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三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Z二
    五一五七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援信義區清潔隊執行本府週
    邊流浪犬巡捕專案勤務時,接獲市民陳情反映,謂本市○○○路○○巷附近有野犬四處遊蕩
    ,隨地便溺,請求處理。大安區清潔隊遂指派捕犬人員及捕犬車前往捕捉,捕犬人員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市○○○路○○巷○○號旁巷道路面,發現一隻
    黃色公犬,未加栓犬鏈,四處遊蕩,經予以圍捕栓鏈帶上捕犬車後,由○○○出面填具「捕
    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畜主為訴願人)具結領回。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疏縱畜犬在外,
    影響環境衛生,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四二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訴願人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Z二五一五七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並應帶口
      罩;未繫犬鏈者,視同棄犬捕捉並處理之。......」
      本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環五字第三一九四八三號公告:「主旨:公告疏縱畜犬為污染
      環境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環署毒字第0四0七五號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的狗在訴願人家門檻,原處分機關派員來捉,等於就是強盜,真是不服,而且
       訴願人馬上拿狗的身分證給原處分機關人員看,原處分機關人員騙訴願人之小孩現在
       只是宣導期不罰錢,要簽名才肯放狗,經過兩天,大安區隊卻寄張單子要罰錢。在自
       家門檻有疏縱嗎?影響環境衛生有證據嗎?
    (二)同一天被捉的還有別人的狗,沒打晶片的不罰錢,訴願人的狗是老實照政府規矩辦理
       ,被開罰單,請還給訴願人公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因疏縱在外,為原處分機關所捕獲,經訴願人之子○○○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回之事實,有○○○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捕獲犬隻畜主領回
      紀錄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疏縱畜犬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訴稱其家犬於自家門檻被捕獲,並要求舉證影響環境衛生之事證云云。惟查訴
      願人所有之犬隻被發現地點,依據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記載為「本市○○○路○○巷○
      ○號旁巷道路面」,是訴願人稱其家犬係於自家門檻遭捕捉,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訴
      願人並不否認係本案系爭犬隻之畜主,而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為「疏縱畜犬」,苟有
      疏縱行為,即屬本府前揭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非必有犬隻排泄物污染環境之實際行為
      ,始得據以處分。
    五、次查疏縱畜犬為公告之污染行為,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早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實施至今
      ,其不時利用電視、報紙廣為宣傳,並於社區舉辦多次活動及由本府建設局主辦畜犬植
      入晶片等各項方式宣導,讓民眾明瞭勿隨意遺棄畜養之犬隻及任由犬隻便溺造成環境污
      染或疏縱畜犬等行為將被處以罰鍰。又原處分機關之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備註欄中
      載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本府七十八年四月
      三日府環五字第三一九四八三號公告疏縱畜犬為污染環境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二、
      疏縱畜犬罰鍰標準:(一)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二)第二次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整。......」,是以並無不罰錢之宣導期,訴願理由,不足採據。訴願
      人既為該疏縱於戶外犬隻之所有人,自難免除疏縱畜犬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