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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環藥字第0
    00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係臺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板橋市○○路○○號查核該縣市內販售
    環境用藥產品之標示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銷售環境用藥產品「○○殺菌劑」(環署衛輸字第0四五二號)之標示輸入廠商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所核准內容「輸入廠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不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北環一字第四六四六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環二
    字第八八二三七九四四0一號函請環保署釋示,該署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署毒字第0
    0六六九二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案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該許可證
    原持證者○○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完成變更持證者為訴願人(即該公司改組更名後之公司),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E0000六二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
    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環藥字第000一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補
    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
      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
      解毒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標示核准內容之輸入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除已依
       核准內容標示外,另以括號標示「○○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輸入廠商○○公司臺灣
       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皆屬同一母公司○○公司,而此一母公司係於美國
       ○○州註冊,由於○○系列產品在臺已銷售二十多年,深獲消費大眾喜愛,惟產品及
       許可證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在臺行銷多年,並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陸續將○
       ○系列產品之許可證轉移至○○公司臺灣分公司,而產品之相關售後服務及行銷服務
       仍同時由○○股份有限公司持續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示對消費者及客戶負責
       。
    (二)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惟該條文規範「標示」係指「廠商名稱」、「地址」、
       「許可證字號」等十一項內容,並無明示對於「標示」以外可否增列其他有關商品、
       公司訊息、公司標誌或訂定文字排列組合之方式,職是,本案所增列「○○股份有限
       公司」之字樣,並無違背該法第二十五條之精神。
    (三)○○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皆為世界知名品牌,行銷○○系列產品於世
       界各地近百年,○○商標已成為消毒藥水的代名詞(如附件○○辭典第 699頁),雖
       因營運策略之調整於八十八年八月將○○產品之許可證移轉至○○股份有限公司,但
       仍堅持對消費者最佳服務品質之態度,繼續對消費者提供售後服務及專業知識之解答
       。
    (四)舉凡世界知名品牌或公司為因應營運調整,符合世界潮流,經常有更改名稱之事實,
       責,在標示中亦加上「原:○○」;另○○公司一直以○○之商標行銷各種產品,為
       能讓消費者知道,○○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公司,在商品上亦同時標有美
       商○○臺灣子公司及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所舉,在市場上比比皆是,本案加
       列「○○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如此。
    (五)環境用藥管理法之制定精神係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而
       本案之輸入廠商名稱已依法完整標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消費者及
       法律上已有負責之主體,並無任何危害環境或人體之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所為處分,似乎處置過當,難以折服。
    三、經查本案產品申請變更核准過程如下:(一)環保署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環署毒字第八0
      七四八號函核准變更品名為「○○消毒劑(花香)」(二)環保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環署毒字第00五一八七一號函核准變更持證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認本
      案產品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故沿用變更前之標示部分,尚符規定,然該
      產品標示輸入廠商部分與環保署核准之內容不符,認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又原持證者○○公司臺灣分公司己變更為訴願人,是本案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
      對象。
    四、訴願人辯稱於標示輸入廠商後加註「○○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對消費者及客戶負責,
      盡充分告知義務及產品移轉後之售後服務責任乙節,經查本件商品經環保署核准之內容
      係「輸入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而訴願人標示之輸入廠商為「○○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按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此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即環境用藥產品標
      示之內容,應先經環保署審核准許後,方能使用或變更,業者並無擅自變更或增加之權
      利,而行政機關依法應確實審核標示內容資料之正確性,此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為確保民
      眾能安全使用環境用藥對業者及行政機關所為之規範,惟本案產品於歷次核准變更過程
      中,皆無「○○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未經申請核准,訴願人即逕自加入標示內容,於
      形式上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人格上非屬同
      一,逕自加列,對消費者所負責任如何,恐致難於辨認,是本件違規情節洵足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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