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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九六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
      ,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前對講機上,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十六時五十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前信箱上,發現任意夾附之售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系爭廣告上所載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結果,證實該電話
      確有使用於聯絡出售房屋業務之情事,且為訴願人所有,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分
      別予以告發、處分後,再依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
      九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訴願人對違反電信法部分處分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三、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四四六00號函知
      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君因違反電信法事件......經查原處分(八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第八九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電話號碼: xxxxx)認定有
      爭議,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副知○○公司臺北北區
      營運處,請於文到即日起辦理復話作業。是則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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