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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機字第E0五
    八七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五時十六分,在
      本市○○○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D七0三八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機字第E0五八七0六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四0七00號函通知本府
      及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原告發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系爭車輛於攔檢前已完成定檢),......」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經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確已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本案原告發、處分
      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E0五八七0六號處分書,......」
      ,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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