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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Z二五
二三八八號、Z二五二三八九號及Z二五二三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分分別在
本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上及○○○路○○號旁柱上,發現印有訴願人所有電話號碼
之張貼人事廣告各乙紙;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七時在本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上
,發現印有訴願人所有電話號碼之夾附人事廣告乙紙。經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 xxxxx)查
證,認定訴願人確有張貼、夾附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乃依法告發,並分別以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廢字第Z二五二三八八號、Z二五二三八九號及Z二五二三九0號處分書,各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惟訴願書誤寄至原處分機關,經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八九六00五七六00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嗣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書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壹、關於第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Z二五二三九0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二一一00號函向本府檢卷
答辯並副知訴願人,該答辯書載以:「......本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Z
二五二三九0號處分書....依本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0一八八七
00號函說明中指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中所列
『....或其他公眾顯而易見處所之行為』為概括規定,詞義上並不夠明確,易產生認定
爭議,有關上開未明確列舉部分,在未完成公告內容修訂前,應暫緩執行告發及停話處
分,再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核訂定之通案處理原則,本件處分應予撤銷,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Z二五二三九0號處分書......」。
三、是則本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
之必要。
貳、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Z二五二三八八號及Z二五二三八九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傳單必是經行人收取後再行將之放置於不應放置之地方,如果每一個人都有公德心及
環保意識,就不需要清潔大隊的存在,何況訴願人如何能控制取得傳單之人的行徑。
(二)訴願人之電話因借予他人使用而將電話號碼列印於傳單之上,以致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違規。又該印有訴願人電話之傳單,均由借用人在不特定地點派發於行人之手上
,並無張貼之事實。且查所附之證物照片,只張貼一張廣告,並端端正正的貼於乾乾
淨淨的牆上,實不無令人可疑之處。凡所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人,而非是無故意之
第三人,況目前尚無法令規定不得散發傳單,我們所能做的,只是儘量維持並注意散
發傳單時四周的清潔,至於傳單被帶往何處,放置於何地,實無法全盤掌握。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
錄表影本二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其
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載以:「......一、廣告物內容:兼職工作
全職收入,○○公司誠徵數名兼職人員,只需每天家中工作數小時,便可賺取相等全職
收入,利潤豐厚,請聯絡:○○○、○小姐。二、談話內容:查證者佯稱欲瞭解工作性
質,受話者自稱姓○,言該公司位於○○○路○○段○○號○○樓○○公司......」,
其受話人及公司名稱雖與訴願人及其負責人不相吻合,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次查經借由本府網站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其營業項目與上開廣告徵人職
務內容係有相關,且類似之違規廣告亦被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張貼於○○街一帶
(另案答辯中),其電話查證結果(此有查證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與廣告登載之內容相
符......」,且查另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載以:「一、廣告
內容:人事廣告......3.電話所有人姓名:○○股份有限公司......4.電話所有人地址
:北市○○○路○○段○○號○○樓。二、查證方式及經過:1.電話查證......2.查證
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3.查證(電話號碼)地點: xxxxx。4.查
證對象姓名(註明與張貼廣告之關係):○○○先生(公司職員)......三、查證結果
內容摘要......1.公司徵人地點在○○○路○○段○○號○○樓。2.從事廣告、電話、
服務項目。3.可專職或兼職,亦可在家以電話、電腦聯絡作業。......」,是訴願人主
張顯與原處分機關所查結果未符,難以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不同地
點發現任意張貼印有訴願人所有電話號碼之人事廣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即應分
別處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就本部分之違規事實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
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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