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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環藥字第0
00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從事室內外衛生害蟲驅除及防治業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取得原處分機
關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接獲民眾電話檢舉
指稱:訴願人使用環境用藥後未妥善處理清洗,任意排放廢水云云;乃派員前往訴願人公司
登記所在地址(本市○○街○○巷○○號)查察,認訴願人確有檢舉人所指情事,爰以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北市環字第四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環藥字第000一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
訴願,嗣經該大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本案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之管理,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者......」
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貯存場所係指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
用藥販賣業為貯存環境用藥而設置之場所;置放場所係指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特
殊環境用藥總量大於一百公升(公斤)小於一千公升(公斤)而設置之場所。」第九點
規定:「環境用藥之貯存場所、置放場所及營業場所應有良好之通風,避免臭氣或厭惡
性異味產生,並不得有污染環境之行為。」第十四點規定:「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後,應
將清洗施藥器材之廢水妥善處理,並不得任意傾倒,造成環境污染。」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從不在辦公處所做環境用藥之調配或稀釋,故未有在公司內部清洗器具與
排放廢水之情事。
(二)排水溝既為公眾所使用,實無從判別廢水來自何處,排水溝中之溝水呈乳白色,豈可
強指為訴願人公司獨家所造成。
(三)訴願人公司環境用藥置放場所,均遵照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並無厭惡性異味之產
生。
(四)原處分機關之答辯多寓於主觀臆測,而採自由心證,未能顧及訴願要點,顯有偏頗。
(五)訴願人在客戶現場從事病媒防治工作時,藥劑用完後,再加水稀釋,然後倒入噴灑器
中到用完為止。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提「與訴願人使用之環境用藥類似」,顯係未經
科技儀器比對所下的論斷。所謂乳白色液體,居家附近巷道溝渠所排放者,有洗衣、
洗雜物等,也都是乳白色的液體,並不能強指為殺蟲劑所造成。既未有水樣化驗之標
本佐證,豈能以主觀臆斷與個人之自由心證作為辦事之根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後,派員前往訴
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址查察,發現訴願人公司附近排水溝阻塞,水流滯留不動,水質呈
乳白色,有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且據稽查人員簽稱:稽查時經訴願人公司人員開啟
置放環境用藥之場所時即聞到一股藥味,現場放置未開封之環境用藥及使用完之環境用
藥空瓶,部分空瓶仍殘留些許乳白色液體,與上開排水溝之水質顏色類似。經訴願人公
司工作人員表示可能係前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曾使用環境用藥「○○」(乳劑)
,因工作時間太晚乃隨便清洗後排放所致云云。又自訴願人排水管附近起至巷口轉彎處
止,並無其他可能造成污染之病媒防治業者。再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前往查察時,製有經訴願人及其負責人○○○蓋章認可之病媒防治業查核表乙份,
其查核結果載明:「本局於排水溝採集六瓶水樣,將送至環檢所檢驗。該公司之環藥倉
庫造成住家附近空氣污染,已請其儘速改善。今日(九月十日)造成排水溝藥劑污染,
請於今日改善完成。」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污染應為訴願人清洗施藥器材未妥善
處理廢水而任意排放所致,並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雖非無據。惟本案之直接證
據,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靠近訴願人排水管之水溝所採集之六瓶水樣,而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稱上開六瓶水樣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因適遇「九二一地震
」,水樣放置時間過久致喪失代表性而無法檢測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既未檢附相關證明
證實上開六瓶水樣確因放置時間過久致喪失代表性而無法檢測,且若水樣確已無法檢測
,則能否證明訴願人有違規事實存在,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有疑義。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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