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五四六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及十四時十分,
      分別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市場甲棟及乙棟內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
      之人力仲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證實該號電
      話確為人力仲介業者所使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及管理,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廢字第Z二四九三一三號及Z二四九三一八號
      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繳納)
      。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五四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所管理及租用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並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
      八0八00號函檢送予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訴願人對上開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第五四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
      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以私人名義申請之 xxxxx號電話,因故移轉為○○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客戶
       及外籍傭工服務專線電話,今接獲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單二張,經查明乃
       由該公司新進○姓員工所為,已繳交罰鍰。隨後又接獲原處分機關處以該電話停話六
       個月處分之處分書,方覺事態嚴重,並有受委曲之處,因此訴願。
    (二)該廣告確因該公司員工無心之過所致,而該公司未盡督導之責,願受罰鍰之懲處,亦
       願配合市府法律宣導及監督該公司員工日後不再有此違規行為,惟因不熟悉市府之新
       懲處辦法,立即承受停話六個月之處罰,深感懲處過重。
    (三)該電話碼雖以訴願人私人名義申請,卻為該公司所有重要客戶之售後服務電話,及所
       有外籍傭工之申訴求援專線。且不提此對該公司商譽影響之鉅,單對於由該公司承辦
       來臺之數千名各國傭工、外勞而言,將立即喪失申訴、求援、翻譯之管道,恐將造成
       更大之傷害。
    (四)請體諒無心初犯,准予從輕科處罰鍰或暫緩執行。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月付15840 元 24小時 全天候 幫佣 菲
      律賓 印尼 看護 xxxxx」,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原告發人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廣告證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由○○○接聽,經其說明
      聘用外籍傭工之相關規定及費用,是以該電話號碼確係供人力仲介公司所使用,此亦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處分該號電話之管理人(即訴願人),自屬有
      據。
    四、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
      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
      ,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求免責。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係
      其提供該號電話予人力仲介公司使用,又相關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據前
      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
      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五四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提及該號電話係外籍傭工之申訴求援專線乙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引進
      外籍傭工高達數千名之龐大業務,應不致僅使用乙線聯絡電話,且透過其他管道及方法
      ,並非無法解決外籍傭工之申訴求援問題。又關於訴願人請求科處罰鍰乙節,按訴願人
      係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該法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僅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並無改處罰鍰之相關規定,訴願人請求科處罰鍰,
      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