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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八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0三五八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領有本府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清
運事業機構之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及焚化廠處理為主要業務。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本市山豬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 xx-xxxx)清運桃園
縣中壢市○○股份有限公司垃圾,且表示未攜帶遞送聯單。復於同日查獲訴願人車輛(
車號 xx-xxxx)開放櫃(櫃體較舊,側邊係以六支鐵架分為七格,編號中之「-」係漆
於鐵架上)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准同編號之垃圾儲存櫃(櫃體較新,側邊係以十支鐵架區
分為十一格,編號均漆於格內)顯有不同,認定訴願人有偽造之嫌。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查獲訴願人之駕駛○○○以私設之
開放櫃載運垃圾至本市○○○掩埋場傾倒(掩埋場大門錄影帶記錄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且據訴願人填報之遞送聯單記載,該垃圾係來自○○大學,
重量為六000公斤,惟實際進場量為七0三0公斤,並稱經該校○小姐簽名確認,惟
經原處分機關查訪該校負責清潔管理工作之總務處事務組人員,得知該校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委託訴願人清運垃圾以來,從未將遞送聯單送交該校簽章;另查該校門口警衛
室車輛進出紀錄,亦無 xx-xxxx(私設垃圾儲存櫃拖運車輛)進出紀錄;且該校分部、
本部、圖書館之垃圾經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清運完畢,並於當日二十三
時十八分由駕駛○○○以xx-xxx號垃圾車載運至掩埋場;故認定訴願人假借載運○○大
學垃圾名義載運垃圾進入掩埋場處理。況原處分機關陳明據民眾指稱訴願人以私設開放
櫃載運之垃圾係來自桃園南崁,並提供其尾隨查證之錄影帶(該錄影帶雖未記錄日期,
但錄影者駕駛之車輛內顯示之時間與原處分機關掩埋場入場時間比對結果大致吻合)。
三、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於掩埋場稽查攔檢進場車輛時
,訴願人所屬 xx-xxxx號垃圾車原行駛於○○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垃圾車
之間等待進場,惟發現稽查後,即迅速倒車駛離現場,規避稽查。又訴願人所屬xx-xxx
號為一拖運車輛,配有四只壓縮櫃,其中三只為xx-xxx-x、-x、-x分別放置於○○大學
內,主要清運該校垃圾,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九日前往該校
進行查證,據該校人員表示訴願人以每月清運約三00噸之垃圾量承包該校垃圾清運工
作,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三十一
萬五千元,採月結方式付費,對於訴願人實際清運垃圾量並不清楚,另垃圾處理遞送聯
單係由訴願人之空白聯單於月初至該校事先蓋妥圓戳章(約八十張左右,已蓋事務組圓
戳章之空白聯單),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為方便利用該校清運垃圾合約量載運外縣市
垃圾,另遞送聯單事業機構保證簽名欄之簽名均非該校事務組股長○○○本人所簽,亦
疑有偽造之嫌。
四、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日、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及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十日、二十日至二十四日等四週(屬週休二日)期間,清運○○大學
之垃圾量每日平均為八二九七.五公斤,原處分機關為瞭解實際情形,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共五日派員實地於訴願人清運各事業機構垃圾時全程跟隨稽查,結果
發現該該五日清運該校之垃圾量共三四0九二公斤,每日平均為六八一八.四公斤,與
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週休二日期間清運之垃圾量相較,每日平均則減少一.五
公噸。另就xx-xxx-x號開放櫃而論,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等四週週休二日期間,該
開放櫃平均載運之垃圾量為三六六0.五公斤,惟跟隨稽查之五日,該開放櫃平均每日
僅載運垃圾一七五六公斤。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開放櫃載運垃圾進
入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皆係利用夜間進行,重量介於五至六公噸之間,而核准該
開放櫃進場則在日間,重量僅在一至二噸之間。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長期利用該垃
圾儲存櫃違規載運外縣市垃圾或非原處分機關准許載運之廢棄物。
五、基上,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除予告發、處罰外,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0三五八一00號函撤銷其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訴願人對撤銷許可證之處分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三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巿)為省(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或核備......」第三十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一、清除、處理技
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
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
備事項辦理者。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六、其他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
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
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
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
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訴願人所屬xx-xxx-x號車再返回○○欲拖運第三只垃圾儲存
櫃時,油壓系統故障,拖拉舉臂於拖起後無法回復定位等,經訴願人公司業務主管○
○○要求司機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車輛油壓底盤系統係由該公
司承製,且在保固期間)維修車輛,該公司有部分廢棄物無法自行清理,乃央求訴願
人公司司機代為清運。實因訴願人司機未熟悉法令之故,訴願人亦受該司機牽累。是
該垃圾係來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訴願
人早已提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課主任○○○聯絡方式(電話: xxxxx分機xx或行
動電話 xxxxx)以供原處分機關查證,卻置之不查,令人難以信服。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師大簽訂一般廢棄物暨大型廢棄物清運工作承攬契約,
訴願人所屬車號xx-xxx-x車輛確有載運師大之廢棄物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凌晨一時四
十分許前往○○○掩埋場傾倒,惟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之簽發與實際有無從事清
運廢棄物工作無必然關係。訴願人承攬○○大學垃圾以來,從未將遞送聯單送至該校
簽章,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八分由訴願人所屬駕駛○○○以xx-xxx號車輛至
師大收取廢棄物,而○○亦未否認訴願人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該校清運廢棄物
。且訴願人清運○○之垃圾量,每月均路實報原處分機關,如假藉學校名義私運外縣
市垃圾,則訴願人申報數量必然暴增,豈能僅有區區之數。
(三)原處分機關以檢舉民眾所提供之錄影帶逕認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私設開放櫃
運送桃園南崁之垃圾。惟錄影帶未記錄日期,何能證明訴願人有上開違規情事。
(四)訴願人之清運車輛xx-xxx-x號僅有一櫃,因業務量增加,故在作業上極為不方便,且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曠日費時,故向他人(○○○電話: xxxxx地址: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巷○○號)借用開放櫃使用,就此使用未經核備之垃圾儲存櫃,即施
以最嚴厲之撤銷清除許可證之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左右,稽查人員攔撿訴願人xx-xxx-x垃圾
車,而該車駕駛迅速倒車駛離現場乙節,為原處分機關主觀上之臆測。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廢棄物清運管理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復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廢棄物清運處理之清除機構應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又廢棄物清運
處理之清除機構有上開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查本件訴願標的,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撤銷其第一類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處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府名義為之,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
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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