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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五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服務總廠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水字第Q00
一六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二十七分,在訴願
人營業場所(本市內湖區○○路○○號)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該水樣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發
現,懸浮固體量:七十一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二0‧八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A
000七七九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水字第Q
00一六六九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繳款結案),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四三一九二
00號函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
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工廠、礦場廢水」修車廠」懸浮固體:三0;化學需氧量:一0
0(單位:毫克∕公升)......」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廢(污)水處
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左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
值規定:一、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
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0四六七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環署水字第五0四九七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
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公告事項 ......
一、工廠分類及定義如左 ...... 修車廠:從事汽車保養修理之廠(場),設計或實
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本次部分項目未達放流水標準,經查純為九二一大地震後大規模停電以致脫水
機損壞,脫水不良,原水回流至儲存槽,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更新後即速循環
處理,然因同年十月二十日稽查當日,原水儲放槽之沈水供氣泵臨時故障,造成曝氣
不足而產生,實屬非可控之因素,稽查後,當日訴願人即予調修,放流水經合格單位
檢測皆符合標準。
(二)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即率先配合政府政策,前後期共花費六百多萬元弄入廢水處理設施
及廢水處理,廢水之放流皆由專人、專責操作及監控,並定期將放流水送至合格之代
檢單位代檢,皆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廢水放流口之廢水,經原處分機關採取水樣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
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水質檢驗
報告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略載:「......,一、......於放流
口截取水樣,分別倒流入懸浮固體(取約四000cc)SS及化學需氧量(取約五0
0cc)COD塑膠採樣桶(瓶)內,並當場將硫酸微量加入COD採樣瓶,以PH測
試計測試,使PH值低於2,並予以封口、貼示封條、註記,隨即置入採水車冷藏箱冰
存。嗣後並另採取水樣三次,當場量測其水溫及酸鹼值......並立即送往技術室以檢驗
水質......」,是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次水質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係九二一大地震等非可控因素所造成等節,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成立已如上述,又事業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如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者,於故
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為首揭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
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查本局
至稽查當日止並未接獲訴願人之電話或電傳報備有關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情事,直至
本局採取水樣檢驗不合格後,訴願人始稱為設施故障所致,申請免罰......」,是訴願
所辯,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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