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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九0二0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廠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水字第Q00一
六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排定之勤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
五分許,在本市○○街○○號訴願人申報之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測六價鉻為0.八七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0.五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A000七八四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水字第Q00一六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八日及二
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
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
適用「六價鉻:0.五(毫克/公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
函釋:「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其檢測結果,自可作為
處罰之依據;惟如委請逕行前往檢測,所得(檢)測結果,則不得作為處罰依據。」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0四六七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署八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環署水字第五0四九七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
、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
款事業之分類及定義。一、工廠分類及定義如左......十三、金屬基本工業:從事各種
金屬或合成金屬之煉製或加工之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採樣廢水時,
稽查員同一時間採二水樣封存,一份由稽查員攜回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一份由訴願人
品保室實施水質檢測,經比對檢驗結果,原處分機關技術室六價鉻檢測值達0.八七
毫克/公升,然訴願人依「原子吸收光譜法」所測得值僅0.二毫克/公升,二者檢
測值差異太大,請辦理水樣複驗或委請第三公證機構重新檢驗。
(二)訴願人係獲ISO 9001品質管理系統認證工廠,且對環保設備改善弄資及人員
管理訓練不遺餘力,每日採水樣嚴格監測廢水處理後水質並記錄備查,檢測結果均符
放流水標準。
(三)本次檢測水樣係衛生稽查大隊同一時間採樣封存,且年度內訴願人委請○○股份有限
公司每二個月不定時來廠取樣檢驗結果,六價鉻含量均不曾超過0.二毫克/公升。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排定之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前往訴願人工廠,
並會同訴願人之職員至放流口進行水質查驗工作,於當日十時五十分至十一時五十分完
成採樣後,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交由訴願人職員簽名確認,隨即將水樣放入採水車
之冷藏庫以四度C冷藏,並於當日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經
原處分機關檢驗各項紀錄觀之,訴願人工廠所排放之廢水中之六價鉻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遂予以告發並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其自行檢測之結果顯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之水樣符合放流水標準,及依○○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訴願人工廠之水樣均符
合放流水標準等節。查原處分機關之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均以環保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
,而檢驗室之品保品管過程亦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進行,且原處分機關之技術
室亦通過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審查,其檢驗品管數據均符合品質
管制之要求,而檢驗人員亦定期接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結果,評定績效優良
,故原處分機關稽查及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檢測之儀器、採樣化驗過程,應堪肯
認。故訴願人雖自行以「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然因原處分機關係依環保署公告之標
準檢驗法「比色法檢驗,其放流水之六價鉻項目確屬不合格,且二者檢驗方法不同,訴
願人自不得以其檢驗結果阻卻違法責任。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顯
示其放流水符合標準部分,經查其採樣時間與原處分機關採樣時間不同,故訴願人亦不
得以事前或事後之檢驗合格證明阻卻其違法性,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其檢驗之
結果告發,並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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