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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1. 府訴字第八九00五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八七五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夾附之便當
    外送廣告,污染交通工具,經依其上所刊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發現確有便當外
    送廣告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因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依法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
    ,妨礙市容景觀,認已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八七五號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止 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起始日: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終止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環
    稽字第八八三0一六二一00號函送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執行
    。訴願人對上開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編號│發 現 時 間│ 發 現 地 點│舉發通知書日期、文號│
      ├──┼───────┼────────┼──────────┤
      │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本市大安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
      │  │十一日五時五十│路○○段○○巷○│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
      │  │九分     │○號前紅色箱型車│六二五八八號    │
      │  │       │擋風玻璃上   │          │
      ├──┼───────┼────────┼──────────┤
      │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本市大安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
      │  │十一日六時二分│路○○段○○巷○│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
      │  │       │○號對面路旁黃色│六二五八九號    │
      │  │       │計程車擋風玻璃上│          │
      └──┴───────┴────────┴──────────┘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
      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0九六一三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或
      其他宣傳物於交通工具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
      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
      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對外營業,此期間請工讀生發廣告,在本市○○
       ○路○○段○○巷○○號前弄遞營業廣告傳單,在xx-xxxx 號箱型車擋風玻璃上,被
       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訴願人不服,理由一、不是本人親自去發廣告
       ;理由二、並沒有固定、張貼在某處,而是弄遞的。如果在馬路上隨處拾到一份廢紙
       ,或者訴願人流落的任何一份上有訴願人電話、姓名的書函,是否就定下此人的死罪
       。假設在路上拾到一份某日報,他們是否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呢!
    (二)訴願人接到通知書時就已經將罰款繳清,發廣告的人並非訴願人,廣告是弄遞的,又
       沒有去張貼在某處,危害了市容。
    (三)違規營業要斷水斷電總會警告一下,給些改善時間,但訴願人已把罰款繳清,表示瞭
       解違法,而下次不會再犯,今又同時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請問又何必繳罰
       款呢?
    三、卷查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X二六二五八八號、X二六二五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證記錄表等影本
      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依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廣告物內容為「悅堤每
      日供應、訂購請早訂購專線: xxxxx......」,而該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
      確係訴願人所有,並有便當外送廣告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是請工讀生發廣告,不是本
      人親自去發廣告;廣告單是用弄遞的,又沒有去張貼在某處而危害了市容;且其已把罰
      款繳清,下次不會再犯等節,查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係其請工讀生散發廣告,則訴願人
      既為該廣告物所有人,對其流向自應路加管理,而非任由工讀生任意於交通工具上夾附
      廣告,致妨礙市容觀瞻。況廣告物所有人因該廣告物之散發而享有宣傳利益,自不得僅
      以廣告傳單係由工讀生發送為由,而冀求推卸本身之違規責任。又該廣告單之外觀平整
      、無折痕或污損,足證並非由旁人拾獲而夾附於汽車上,亦非訴願人所稱經由弄遞方式
      散發廣告單。另訴願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雖已繳納罰鍰,惟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
      及加強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
      原停止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且亦難據此理由請求免責。綜上所述,訴願人之
      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
      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
      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止電信
      服務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已善盡宣導責任。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
      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
      ,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之授權
      ,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停止二
      三七八0三八八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起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終止日:八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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