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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0九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廢字第Z二四
九二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弄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訴願人整修房舍所遺留之砂石、磚塊、碎水泥塊
等廢建材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而任意堆置於路旁,致妨礙環境衛生。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北市環弄罰字第X二五九四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廢字第Z二四九二三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日曾先行持舉發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八三二00號函復在案
。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十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距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日曾先
行持舉發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自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原處分
書違反法令誤植,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已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八九六0三一四六00號函更正,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合先指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五、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
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位於本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係於九月間交由友人承作
室內裝修,並預定於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前完工,屆時一併請清運公司代為處理,乃將
裝潢後之廢棄物搬到屋外堆置,詎料逢台灣百年來最嚴重之九二一地震,清運公司不
願九二一地震當日營運,訴願人堆積之廢棄物未及時清理完畢,實因天災地變造成。
(二)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以違規情節輕重或違規所造成
結果之嚴重與否等予以衡量。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
事予以認定,若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自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本件現場
遺留之建築廢棄物,因逢台灣百年來最嚴重之九二一地震,致演變成污染,既非訴願
人所預期,自難令訴願人負起嚴重污染之全部責任。請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弄罰字第X二五九
四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第一0九三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自承屬實。至訴願人主張堆積廢棄物未及時清理完畢,實因天災地變造成乙
節,查依採證相片觀之,訴願人整修房舍所遺留之砂石、磚塊、碎水泥塊、木板等廢建
材,任意堆置於路旁,並未妥予貯存、清除,顯已造成環境之污染,要難以天災地變為
由免除其違規責任。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
原則,請求改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市環稽字第五一六六0號函訂定「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規定:「......
六、為防止前述廢棄物(按修建或裝潢廢棄物)被任意傾倒於市區或空地造成第二次污
染,增加本局事後追查及清除負擔,採行防制措施如左:(一)業主或承包廠商應將修
建或裝潢廢棄物自行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1.重量在一部小貨車(
兩噸以內)足以裝載者,持告發單或勸導單運往本局垃圾掩埋場傾倒取據(依規定繳交
代處理費),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2.
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者,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應索取委託收
據及遞送聯單影本,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上述裁罰規定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已於舉發時告知訴願人,並請其應將廢
棄物清運至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以免造成二次污染,惟本案訴願人
並未依上述規定辦理,顯有造成二次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又該處分金額既在前揭規定所定罰鍰範圍內,核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
為裁量權之使用,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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