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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機
檢字第八九0三0九0號檢驗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
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遂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機檢字第八九0三0九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依規定完成檢驗。惟訴願人認為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違章事實,本府環境保護局對於違章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是否有超過
排放標準等事項均未說明,竟率以所謂「檢舉民眾」之檢舉,即草率認定並命訴願人前
往檢驗,顯有推定違章事實之嫌,訴願人並無前往檢驗之義務;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須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為之,且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對何謂目測已明確規
範,則本案係由民眾檢舉,該民眾未必是訓練合格且領有證書之人,其絕無目測之能力
,則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未洽。又訴願人據訴願法、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
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認本案雖為通知書之形式,然既係告知訴願人應為一定之行為,直接影響其
權利,自為行政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七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本府環境保護局檢驗通知書係督促訴願人為一定作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效果。雖其通知訴願人應為一定之行為,惟此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授權所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規定所賦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該通知書係為通知訴願人應履行義務之告知,訴
願人並不因該通知書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故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仍應俟其是否構
成法律要件之違反而應否處分為斷。是以,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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