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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0八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五0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廢字第Z二五二0四四號至Z二五二0四八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九四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夾附之售屋
廣告宣傳單,污染交通工具,經依其上所刊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發現確有出售
房屋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因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
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附表所列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認已違反電信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九四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停止 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之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六五七00號函送訴願人,並
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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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發現│違 規│舉發通知書日期、字│處分書 │備註│
│號│時 間│地 點│號 │日期、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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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本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街○○巷│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月四日廢字│ │
│ │九日十六│○○號前│五0二五號 │第Z二五二│ │
│ │時五十五│汽車擋風│ │0四四號 │ │
│ │分 │玻璃上 │ │ │ │
├─┼────┼────┼─────────┼─────┼──┤
│二│八十八年│本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街○○巷│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月四日廢字│ │
│ │九日十六│○○號前│五0二六號 │第Z二五二│ │
│ │時三十分│汽車擋風│ │0四五號 │ │
│ │ │玻璃上 │ │ │ │
├─┼────┼────┼─────────┼─────┼──┤
│三│八十八年│本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自行│
│ │十一月十│街○○巷│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 │撤銷│
│ │九日十四│○○號前│五0二七號 │ │ │
│ │時三十五│汽車擋風│ │ │ │
│ │分 │玻璃上 │ │ │ │
├─┼────┼────┼─────────┼─────┼──┤
│四│八十八年│本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街○○巷│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月四日廢字│ │
│ │九日十六│○○號前│五0二八號 │第Z二五二│ │
│ │時四十分│汽車擋風│ │0四六號 │ │
│ │ │玻璃上 │ │ │ │
├─┼────┼────┼─────────┼─────┼──┤
│五│八十八年│本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街○○巷│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月四日廢字│ │
│ │九日十六│○○號前│五0二九號 │第Z二五二│ │
│ │時四十五│汽車擋風│ │0四七號 │ │
│ │分 │玻璃上 │ │ │ │
├─┼────┼────┼─────────┼─────┼──┤
│六│八十八年│本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 │
│ │十一月十│街○○巷│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月四日廢字│ │
│ │九日十六│○○號前│五0三0號 │第Z二五二│ │
│ │時五十分│汽車擋風│ │0四八號 │ │
│ │ │玻璃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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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壹、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五0二七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表編號三),乃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仍尚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且上述舉
發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九一三00號
函附答辯書稱因本件告發填單有瑕疵,已自行予以撤銷,是其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
果,訴願人對該舉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
行政救濟,要非法之所許。
貳、有關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六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
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0九六一三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或
其他宣傳物於交通工具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
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
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姑不論該廣告物是否為訴願人所散發,本市○○州街○○巷○○、○○、○○號及○
○、○○、○○號之門牌號碼距離不過三十公尺,該告發單為同一人所為,但開告發
單卻用了二小時二十分之久,實非常人所能理解。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可知需經通知未獲改善方可連續處罰。然訴願人一次接獲六張告發單,
之前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教人如何接受。
(三)倘通知或查證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則係在告發處罰之後(告發時間為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此可證明其通知在後,連續處罰在前,明顯違法。又被通知
人載明為○小姐,按訴願人公司確有一位廣告物上所介紹之○○○小姐,然其父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即請假隨侍在側,其父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逝,其人不在訴願人公司,如
何能接聽電話?另通知書上之違規地點為○○街○○巷,而證物上之查證地點為○○
街,二者之間究有何關連?
(四)斷話之目的無非讓濫貼廣告者無法利用其電話達到做生意之目的,怎可未經查證(僅
憑六張廣告單)且未通知?況縱為事實,怎可僅憑一紙公文書,即切斷訴願人公司所
有人員之生計。
(五)訴願人於上開告發時、地絕無發海報於汽車擋風玻璃上。蓋依舉發之證物,其廣告物
之規格為22cm×30cm,為一般A4用紙大小且均已對摺,其廣告物內容攤開即印有斗
大的○○房屋南門加盟店,且又有人物介紹,右下角附經紀人○○○相片並印上總機
代表號,請查看遭取締之廣告物有無以此等方式廣告?或有無以此推廣公司知名度,
卻用引人反感方式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污染環境?訴願人毋寧相信是有人惡意中傷,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五0二
五至X二六五0二六號、第X二六五0二八至X二六五0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又依卷附之廣告單所示,本件廣告物內容為-超值推薦○○華廈......xxxxx ......
○○房屋南門加盟店南門加盟店經紀人:○○○......」,而該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結果,確係訴願人所有,並有出售房屋之情事。
四、至訴願人主張需經通知未獲改善方可連續處罰乙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乃指同一污染行為而言。然訴願人系
爭廣告物因污染地點不同,乃屬於獨立之性質,而為個別污染行為,依前揭前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意旨,應分別予以
處罰,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在後連續處罰在前並質
疑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查證等節,查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
三0一九一三00號函附答辯書稱卷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中
查證時間乙欄所載之查證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為筆誤,並檢附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時間紀錄,證實確實之電話查證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
時九分五十九秒至十七時十分五十三秒止,此有通聯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足證本件
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係先以電話查證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立舉發通知書,是
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質疑查證地點記載為「○○街」乙節,查該查
證紀錄表中查證地點乙欄記載為「○○街」,業經原處分機關指明乃指原告發人員在其
所屬清潔隊地址進行電話查證工作而言,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又訴願人主張絕無
於上開時、地散發海報,乃有人惡意中傷乙節,查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於事後發現、
查證與告發,系爭售屋廣告之內容物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為訴願人所銷售,則訴願人
為達宣傳效果印製廣告物以廣為宣傳,自符常理。訴願人既印發廣告單宣傳,自應對之
負監督管理之責,以免妨礙市容觀瞻,要難主張係由他人惡意中傷而據以免責,況若由
他人夾附此商業性廣告,對該他人亦無實質利益可言。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九四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部分:查違規張貼
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
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特於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畫
,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
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
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已善盡宣
導責任。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
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外,並處以訴願人停止二三二一三三八八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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