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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三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廢字第Z二五一三四六號至第二五一三四九號、第Z二五一四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六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七0一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及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
    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 xxxxx及 x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證
    實訴願人確有出售房屋情事,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
    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附表一所列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又訴願人違規張貼售屋廣告
    之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
    規定,以附表二所列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止上開二連絡電話電信服務各六個月處分(起迄
    期間如附表二所載),並分別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停
    止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上開停話處分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舉發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原處分機關嗣以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
      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十一日張貼廣告,前者已繳罰款且行動電話被停話半年。
       現後者,廣告紙五張大小加起來不及一張名片,且係同一連續假期同次行為,只不過
       張貼處中華路二段一邊為萬華區,一邊為中正區。
    (二)請同情訴願人非惡性不聽勸警告之連續犯,用最小片貼紙且貼在最隱蔽處如公用電話
       旁。
    (三)原處分機關如能在前次告發時用電話告知訴願人,就不會有此後之違規行為。
    三、卷查本案查獲之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售 ○○路壹樓 開店住家宜  xxxxx
      電 xxxxx」,經原告發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依上開連絡
      電話進行查證,均證實有售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七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
      )查證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有張貼系爭廣告之行為,是本案以訴願
      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以廣告物大小及張貼地點隱蔽為由請求免罰
      乙節,查訴願人沿路張貼售屋廣告,不論該廣告物大小、張貼地點是否隱蔽,皆已造成
      環境髒亂及影響市容觀瞻。且依首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各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五件共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
      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據前
      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
      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停止系爭二電話電信服務各六個月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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