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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30.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廢字第W六三二五二五號及W六三二五二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暨八十八年
    十月十一日第五二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及十三時
    五十八分,分別在本市○○路○○段○○巷○○弄○○號前及○○巷○○弄○○號前,發現
    任意張貼之搬家公司廣告,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證實該號
    電話確為搬家公司用於宣傳業務;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乃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四0六八0號及第X二四0六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另以上開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
    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五二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止上開電話電信服務三個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止),上開處分書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七四六00
    號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景美服務中心停止電
    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廢字第W六三二五二五號及W六三二五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繳
    納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
      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
      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及家人均為單純之公司職員,從未經營或任職於搬家公司,電話 xxxxx是訴願
       人住宅使用,並不作任何營業行為,根本不需張貼廣告單。
    (二)任何人皆可印製、張貼廣告單,並不能以廣告單作為證物。否則若有人想陷害另一個
       人,只要把他的電話印一百張廣告單貼在大臺北各地區,被陷害人豈非一輩子永無寧
       日。
    (三)訴願人全家於九年前遷居臺中,後訴願人在臺中○○女中擔任教職迄今,丈夫○○○
       獨自返回臺北在○○保全任職,現正籌設○○網路公司(○○雜誌社關係企業)。故
       臺北的住處(○○路○○段○○巷○○弄○○號○○樓)僅有丈夫一人居住,白天上
       班時段為空屋,沒有人可以接聽電話(有答錄機),遑論所謂的○小姐。
    (四)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書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停話後,訴願人丈夫○○○向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詢,才再度補寄至○○○公司。該大隊表示,在此之前,
       曾多次投寄至○○路住處,都因無人收信而退回,足證該屋白天為空屋,所以才無人
       收信。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請共同維護樓梯清潔 勿亂丟菸蒂紙屑 勿
      亂吐檳榔汁 ○○搬家敬贈  xxxxx」,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經原
      告發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廣告證物上之連絡電話進行查證(因臺北市之電話號碼
      升格為八碼,故以 xxxxx號電話查證),由○小姐接聽,經詢問搬家服務項目,○小姐
      說明搬家費用與地點遠近、樓層、有無電梯等有關,證實該號電話係用於搬家公司宣傳
      廣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隨即表明身分,請其轉知負責人儘速清除違規廣告外,並告
      知本案已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告發處分,○小姐方聲稱只是朋友幫忙,其餘均
      不知情,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各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
      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
      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據前
      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
      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三個月及所為之罰鍰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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