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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九0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六九三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及十時三
十分,分別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街○○段○○號電話上,發現任
意繫掛之航空招考講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
證實該號電話確為空服員培訓機構使用於培訓業務廣告宣傳;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
號碼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予以告發,
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三四七九
一號及W六三四七九二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繫掛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六九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且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一五九
00號函檢送該處分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訴願人對上開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第六九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
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
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
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行
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權
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其照片中之宣傳品為已過期之舊物,不解為
何(繫掛)於重慶南路等非宣傳地。
(二)宣傳品上之員工為日前離職之員工姓名,不解為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懸掛於非
正常之處,疑為同業所誣陷之情況,請查明。
(三)訴願人收到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始執行停止電信服務處分為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訴願人訴願之日期似乎太短。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
,其廣告內容為「三個月 加入空服員 地勤的行列......○○學園...... xxxxx」
,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原告發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廣
告證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係由○小姐接聽,經其說明為地勤職前培訓機構
,並告知洽談地點;是以該電話號碼確係供空服員培訓機構使用於培訓業務廣告宣傳
,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處分該號電話之所有人(即訴願
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違規張貼(繫掛)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
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
之行為,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
、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
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
停止電信服務處分,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係其提供該號電
話予空服員培訓機構使用於培訓業務廣告宣傳,又相關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
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繫掛廣告行為
,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於法自屬有據。
五、至關於訴願人稱其廣告物係屬舊宣傳品、疑有被同業誣陷及訴願日期短促等節,經查訴
願人既是系爭電話所有人,且該電話係提供空服員培訓機構使用於培訓業務廣告宣傳,
則不論該廣告是否為舊宣傳品,其既屬違規繫掛,在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前,訴願人
自應就本件違規行為負責;又所稱疑遭同業誣陷部分,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之法理,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假設性言詞臆測,尚無法採信;
又訴願依法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計算與執行處分時間並不
相關,所稱應屬誤會;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六九三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
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揆諸首揭規定函釋
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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