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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0五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八四0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時四十分、十時四十
      五分及十時五十分,分別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口牆柱上、○○巷○○號
      美容院牆柱上及○○巷口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
      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證實該號電話確為租賃房屋之使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
      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
      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字第Z二五一
      七六四號、Z二五一七六二號及Z二五一七六三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
      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八四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十日止),且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五一三00號函
      檢送該處分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訴願人對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八四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
      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惟訴願人曾在○○○路○○段閱報廣
       告欄上張貼廣告招租,並非於所舉發之○○○路○○段○○巷等三處張貼,此種移花
       接木之證物,訴願人不服。
    (二)訴願人之母親年事已高,並罹有疾病在身,平時僅靠系爭電話對外連繫,現將此用了
       十多年之電話予以斷話,則如有緊急意外,如何是好。訴願人初次因張貼招租廣告而
       使其母親失去與外人連繫之工具,深感不安,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租 ○○街三房兩廳廚衛各一 二十六坪 
       xxxxx」,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原告發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依廣告證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由房東○小姐接聽,經其說明租屋為三房兩
      廳、一衛一廚,而租金為一萬六千元,押金為一個月,出租地點位於○○街;是以該電
      話號碼確係供訴願人招租廣告使用,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處
      分該號電話之所有人(即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
      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止電信服
      務處分,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係其提供該號電話予房屋招
      租廣告之使用,又相關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本市,本府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
      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
      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
      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
    五、至關於訴願人爭執舉發地點並非其張貼廣告物之地點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
      於事實欄所敘之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廣告,並拍照存證;況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訴願人自應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尚
      難採憑。另訴願人所陳其母藉系爭電話對外連繫,停止電信服務將深受困擾等情,其情
      雖有可憫,惟因與本案違規張貼廣告之事實無關,尚難據此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八四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六月十日止),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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