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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機字第E0
    五八九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一時二分,在本市○○
      ○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經攔停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獲訴願人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檢,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D七0六二八一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機字第E0五八九七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三0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機字第E0五八九七四號處分書......經再次查證,原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以:「......系爭機車
      ......應於每年九月至十月三十一日前實施定檢,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始辦理過戶,訴願所言屬實,本局已......自行撤銷第E0五八九七四號處分書......
      」,是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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