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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七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廢字第Z二
五三0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北投區○○○路○○段○○巷口,發現有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棄置有訴願人為收件
人之掛號信封乙件,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五九七四
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舉發通知書由訴願人公司職員○○○
簽收。訴願人對舉發通知書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提出陳情,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三五二一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廢字第Z二五三0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
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任意丟棄之信封袋,係夾於舊報紙中由拾荒老人或資源回收撿
拾不慎掉落。
(二)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出示違規照片,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不能以乙紙信封袋便告
發訴願人亂丟垃圾。
(三)縱然訴願人公司會計○小姐簽收舉發通知書,也不能代表確認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所告
發之違規行為。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取締違規棄置垃
圾包之行為時,發現任意棄置路邊之垃圾包,由完整垃圾包中取出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且
已拆封之掛號信封乙件,此有該信封影本附卷可稽,顯為訴願人收受後所丟棄,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本市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
策,採「即時清運」方式,市民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俾改善以往本市市區內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原處
分機關並嚴格取締違規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本件訴願人雖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出示隨意丟棄垃圾包之違規照片,及不能以乙紙信封袋便告發訴願
人亂丟垃圾云云。惟本案據原告發人查復略以:「一、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
時二十五分......於○○○路○○段○○巷口發現垃圾包,並從垃圾包內搜尋出○○有
限公司之掛號信件。(無採證相片)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證物上地址查證,
接洽者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員工○○○小姐,員向其說明來由,並請
其查明,現場經負責人同意承認後,填寫舉發通知書,由......○○○小姐簽收(負責
人已入辦公室)。......」,並有系爭信封影本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雖訴願人否認違章,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又關於類似本件棄置垃圾包事件,其採證方法迭生爭議,原處分機關宜就此類違規行為
,研採更嚴謹之採證方法(如將查獲之垃圾包拍照存證等),以杜爭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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