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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5. 府訴字第八九00五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廢字第Y0
    二二六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府核備之第二類清除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派員查認,其未依該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清除處理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
    定,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督字第00七五二八三號函通知本府告發、處分並限期
    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
    環罰字第X一五一三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廢字第Y0二二六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十
    七日補正訴願書程式,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乙欄原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一款規定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填寫不完整,重新開具同日期、文
      號之處分書更正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三項二款之規定並依行為時同法
      第二十五條一款規定處分」,寄送予訴願人;另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
      正公布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並增訂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本件違規時間(行為發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應適用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以,更正後之處分書引用修正後法條毋庸加註「行為時」等字
      。然上開二節,一則業已更正,一則並不影響其正確性,合先指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
      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
      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第一項
      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
      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者。」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
      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主旨: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十三)接受前述事業機構委託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二、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事
      業廢棄物產出及清除、處理基本資料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 2.清除、處
      理機構應於本公告實施日起五日內,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
      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許可或核備清
      除處理種類及數量等資料,並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變更時,於五日內自行上網修改
      。......(三)清除、處理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1.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者,各相關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時間,向事業廢棄物產源
      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
      定格式及項目辦理申報作業。...... (2)清除機構應於清除後十二小時內連線申報。..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書面或網路」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表示依其中一種方式即可。訴願人每季已依書面分月申報
       每日清除業務情形,且也是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故應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
       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二)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密切相關,而今第十
       三條已修改,原第三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部分被移至第七項,而第二十五條之內容竟
       隻字未動,令人不解?若依此法而行,則危害社會較嚴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
       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行為反而不罰;而對不熟悉網路
       傳輸作業之輕微初次疏忽反要重罰新臺幣六萬元。訴願人屬第二類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機構,所清除者為代號D-0130之廢鐵,即使違反第十五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嚴重
       者也不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此輕重不分,應非原先修法之本意。
    (三)廢棄物清理法將整個清理體系個體區分為事業機構、清除機構、處理機構、貯存機構
       與再利用機構,法令中所定義及扮演的角色各不相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開宗明義所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訴願人屬市府核准之第二類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應非該條文中所謂的事業機
       構,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罰訴願人,似乎於法無據。
    四、按首揭環保署公告之公告事項一、(十三)揭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清除、處理情形。本件訴願人係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按季申報清除機構每
      日營運紀錄表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其清除處理情形,並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此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督字
      第00七五二八三號函通知,以訴願人違反首揭環保署公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惟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係規範產出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如何管理其廢棄
      物,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
      五項規定,係受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所規
      範。職是,首揭環保署公告主旨段既明示該公告適用對象為產出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等,復指其公告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則公告事項將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為事業機構,是否妥適?得否期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知悉上開公告與其業務相關而應予注意遵行?又縱認首揭環保署公告為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訴願人
      應予遵行,然違反上開辦法者,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之問題。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亦有未合。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協同意見書                   委員 黃旭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依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
    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遂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予以裁罰,經多數意見認適用法律尚有疑
    義,故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查明處理,結論可資贊同。
      惟另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係規定「......應依左列規定管理
    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其......」,依上開規定文字,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均為立法者所認可,故今訴願
    人係既曾依規定以書面方式為申報,應不可認其違反本款。
      退步言,多數意見似又認該規定所謂「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
    」,乃指「書面或網路」亦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可得規定者,故儘管訴願人有書面申報但既然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網路」申報之要求,自屬違背規定,然查,縱可認主管機關對
    申報方式有此權限,但主管機關之環保署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要求將訴願人列入
    網路申報之對象,且在公告中要求「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試問公告當天生
    效,受規範業者如何來得及建置相關網路傳輸之軟硬體設備?此等完全不考慮民眾立即遵守
    要求有無可能性的作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且使人民合理信賴受傷害,其裁量(何時
    生效適用)顯屬濫用不當,就此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十條要求之違法,且亦構成
    現行有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的「濫用權力」。
      據此本席認本件就訴願人已依書面申報卻仍認其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一節為違法與前述
    法律精神不符,應一併認其為違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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