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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水字第Q00
    一六七二號至Q00一六八一號等十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時四十分,在訴願人經營
      之○○飯店放流口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大腸菌類」項目為六
      000000CFU∕一00毫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00000CFU∕一00
      毫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A000七七四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水字第Q00一六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之○○飯店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繳款結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三八0二七00號函,限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等報請查驗
      ,屆期未報請查驗或已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進行查驗認未改善完成者,均視為未完成
      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三、訴願人雖於期限屆滿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報請查驗,惟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派員查驗結果,所採水樣之「大腸菌類」項目檢驗值為
      四一0000CFU∕一00毫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認定未完成改善,而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自查驗日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訴
      願人第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次已經原處分機關複驗合格)止
      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四五八三八00號函
      檢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共十件,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六萬元
      罰鍰(十件共計六十萬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違反日期  │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處分書送達日│
      │  │      │文號    │文號    │期     │
      ├──┼──────┼──────┼──────┼──────┤
      │ 一 │八十八年十一│88.11.23. A│88.12.6.Q0│88.12.9.  │
      │  │月十六日  │00四七八九│0一六七二 │      │
      ├──┼──────┼──────┼──────┼──────┤
      │ 二 │八十八年十一│88.11.23.A │88.12.6.Q0│88.12.9.  │
      │  │月十七日  │0四七九一 │0一六七三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一│88.11.23.A │88.12.6.Q0│88.12.9.  │
      │  │月十八日  │0四七九二 │0一六七四 │      │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88.11.23.A │88.12.6.Q0│88.12.9.  │
      │  │月十九日  │0四七九三 │0一六七五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88.11.23.A │88.12.6.Q0│88.12.9.  │
      │  │月二十日  │0四七九四 │0一六七六 │      │
      ├──┼──────┼──────┼──────┼──────┤
      │ 六 │八十八年十一│88.11.23.A │88.12.6.Q0│88.12.9.  │
      │  │月二十一日 │0四七九五 │0一六七七 │      │
      ├──┼──────┼──────┼──────┼──────┤
      │ 七 │八十八年十一│88.11.23.A │88.12.6.Q0│88.12.9.  │
      │  │月二十二日 │0四七九六 │0一六七八 │      │
      ├──┼──────┼──────┼──────┼──────┤
      │ 八 │八十八年十一│88.11.23.A │88.12.6.Q○│88.12.9.  │
      │  │月二十三日 │0四七九七 │○一六七九 │      │
      ├──┼──────┼──────┼──────┼──────┤
      │ 九 │八十八年十一│88.11.24.A │88.12.6.Q0│88.12.9.  │
      │  │月二十四日 │0四七九九 │0一六八0 │      │
      ├──┼──────┼──────┼──────┼──────┤
      │ 十 │八十八年十一│88.11.25.A │88.12.6.Q0│88.12.9.  │
      │  │月二十五日 │0四八00 │0一六八一 │      │
      └──┴──────┴──────┴──────┴──────┘
        理  由
    一、查上開Q00一六七二-Q00一六八一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全銜填寫未臻明確,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0二一
      八0一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五十四條規定
      :「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
      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
      成改善。」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查驗日起算。」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
      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下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觀光旅館(飯店)-大腸菌類:三
      000,單位:個/毫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
      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
      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0四六七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
      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五、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十七)觀光旅館(飯店):接待觀光旅客住
      宿及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事業。......」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主旨:有關......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事件......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按日連續處
      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三、重申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按
      日連續處罰屬『行政執行罰』性質,係處分其未完成改善,故不扣除期間例假日等停止
      生產日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派員赴訴願人經營之飯店複驗,為求慎重起見,
       在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水樣之同時,訴願人亦請稽查人員將所採之水樣,分倒一瓶
       ,以供同步檢驗(此事現場稽查人員知曉),訴願人於取得水樣後,隨即置於冷藏冰
       箱內,經送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放流
       水標準。
    (二)為何同時間、同地點、同一人採取之水樣送請同樣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檢測
       ,其檢測之結果,竟有如此大之差異。
    (三)訴願人質疑,為何該水質酸鹼值、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物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唯獨
       大腸菌類不合格,是否原處分機關在採完水樣後,未將水樣作好事前保藏處理或未置
       於四度C冷藏中,或雖有做好事前保藏手續,亦置於冷藏箱中而未維持在四度C冷藏
       狀態,造成數據差距如此之大。請就法、理、情全盤考量,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經營之飯店排放之廢水採
      取水樣送請檢驗,查得訴願人排放之廢水中「大腸菌類」項目不符法定標準,即以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三八0二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並報請查驗,若經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
      者,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送改善合格證明
      文件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查驗,所採取水樣之「
      大腸菌類」項目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認依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
      ,應視為未完成改善,乃依法自查驗日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函
      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日止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尚非無據。
    五、惟查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警惕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
      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
      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此觀之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
      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即明。本案十件告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雖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開立,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四
      五八三八00號函一併寄發。然原處分機關開立十件處分書係於同一日(八十八年十二
      月六日),並於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於訴願人,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
      陳明,顯與前揭環保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意旨不符。原
      處分機關實難謂已盡督促之義務,遽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無過苛之虞。從而,本件
      附表編號二至十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路研後另為處分;其餘編
      號一處分書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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