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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二0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0二一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廣告
      ,污染定著物,並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電話,先行電話查證,證實確有張貼廣告之情事
      ;再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
      款規定,乃依法分別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廢字第Z二五二三八八號、第Z二五二三八九號及第Z二五二三九0號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0二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裁罰上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地點       │
      ├──┼─────────────┼─────────────┤
      │ 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時│○○○路○○號前公共電話上│
      │  │五十分          │             │
      ├──┼─────────────┼─────────────┤
      │ 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時│○○○路○○號旁柱上   │
      │  │五十分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七時  │○○○路○○號前公共電話上│
      └──┴─────────────┴─────────────┘
        理  由
    一、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廢字第Z二五二三九0號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二一一00號函向本府答辯並副知訴願人,該答辯書
      載以:「......依本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0一八八七00號函說
      明中指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中所列『......或
      其他公眾顯而易見處所之行為』為概括規定,詞義上並不夠明確,易產生認定爭議,有
      關上開未明確列舉部分,在未完成公告內容修訂前,應暫緩執行告發及停話處分,再依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核訂定之通案處理原則,本件處分應予撤銷,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Z二五二三九0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
      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次案件之違規不應有雙重的處罰,即一事二罰,可否讓被處罰人有所選擇,選擇停話
      或繳交罰款,或者被處罰人願意繳交罰款是否即可不用停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前經本府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訴願部分審議時所是認,
      並作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系爭廣告既已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該號電話之所有人(即訴願
      人),自屬有據。
    五、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
      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止電信服
      務處分,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求免責。本件訴
      願人之違章事實既堪認定,又相關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本市
      ,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
      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
      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
      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末查訴願人稱一事二
      罰等節,經查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已污染環境,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此係針對污染環境部分所應負之行為責任,而其行為另因利用電信服務(電話號碼)作
      為達成違規廣告宣傳之手段之一,已違反電信服務之目的,遂另依電信法之規範處以停
      止電信服務;此二者處罰之性質不同,處罰目的不同,原處分機關予以分別處罰,並無
      一事二罰之問題,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0
      二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
      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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