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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八一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二三九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及三十五
      分,分別在本市○○路○○號對面巷口電桿及○○巷口電桿,發現違規繫掛售屋廣告,
      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查證,證實該號電話為訴願人所有;遂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七三四0二號
      、第X二七三四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廢字第Z二五四二九五號、第Z二五四二
      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繫掛之售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二三九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訴願人對上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二三九號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
      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
      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凡『繫掛』......未經廣告物
      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行
      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權
      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00三七一號函釋:「主旨:關於違規張貼廣告
      物,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停話處分,其處分機關......
      疑義乙案......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按電信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其所稱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又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第
      五條規定......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違規張貼廣告物,係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首揭規
      定通知電信事業者予以停話,其原處分機關仍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亦已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罰
      鍰在案。而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臺北市施行細則,皆無主管機關可予停止電信服務之法
      源依據,又本件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電信服務,經查電信法之主管機關為交
      通部,並非環境保護機關,且依該規定精神,係「要求」電信業者「應配合」廣告物主
      管機關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法源,並非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人所為處分之法源。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違規繫
      掛售屋廣告,其物內容為:「......成屋二十二至四十六坪...... xxxxx......」,此
      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有至該廣告之售屋中心
      現場查證,因現場無人,遂於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再次前往售
      屋中心並說明其違規情節,然該售屋中心人員不願意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惟該廣告物既
      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乃查明電話所有人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處分該號電話之所有人(即訴願人)。
    四、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
      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
      廣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止電信
      服務處分,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既堪認定,又相關違規
      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
      ,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繫掛廣
      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
    五、至關於訴願人爭執原處分機關並非主管機關,不可為停止電信服務處分等節。經查關於
      違規張貼廣告物,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停話處分;而電
      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係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又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意旨,違規張貼廣告物,係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上
      開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予以停話,其原處分機關仍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此為前揭法務
      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00三七一號函所釋示。訴願人所辯,顯有誤解,難
      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七日第一二三九號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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