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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廢字第Z二五三八六八號至第Z二五三八七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第一一七九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任意夾附於停放路邊之
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售屋廣告宣傳單,經執勤人員依廣告宣傳單上所刊登之 xxxxx號連絡電話
查證,該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且確為訴願人○○○作為出售房屋宣傳之用,乃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
後表所列告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又訴願人○○○違規夾附售屋廣告之行為,已造成
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以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第一一七九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止上開連絡
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處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並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停止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該大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移由本府受理;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補正訴願書程式;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新臺幣六千元),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第
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0九六一三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或
其他宣傳物於交通工具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行
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權
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將廣告單夾附汽車雨刷就是違規,主要是業者的一些行為實在造成太大髒亂所致,但針
對一些非營業行為的市民,政府的手段卻是一次開五張罰單,連同電話也強制無法使用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任意夾附於停放
路邊之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售屋廣告宣傳單,其廣告內容略以:「售高 百貨旁 電梯華
廈二樓 30坪漂亮裝潢 總價630萬、可貸 500萬 洽: xxxxx」,經查上開連絡電話
為訴願人○○○所有,復經執勤人員電話查證,係由「○小姐」接聽,其告知:「....
1.....出售○○路○○段○○巷○○號○○樓、○○大廈。2.這是自已的房屋....」,
有採證照片五幀及廣告宣傳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各乙
份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又訴願人沿
路夾附售屋廣告,依首揭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非屬同一違規行為,
應分別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各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共計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
四、復查違規夾附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
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
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
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按本件受處分人為訴願人○○○,對訴願人○○○而言,並無損害其法律上之權益,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並非適格當事人,自不得提起訴願。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訴願
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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