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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九0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機字第E0
五九六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五時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所騎乘之 x
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D七0五四二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機字第E0五九六三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交通工具車號原誤植為「 xxx-xxx」,經原處分機關重新開具同日期
、文號之處分書,更正為「 xxx-xxx」,並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四五四三00號函檢送予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騎乘機車,但此後三年就從未接過原處分機關或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之車輛檢驗通知單,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檢測時,並未超過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應有告知人民對交通工具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而人民亦應有被告知的
權利,否則於毫無預警下被處分,心中不平。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
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D七0五四二六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未接獲機車
定檢通知書及三月六日受檢當時亦合格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
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
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則訴願人尚不得
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責任;又訴願人稱所騎乘系爭機車於三月六日檢驗當時經
判定合格,然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行政義務之違反,予以處
分,尚不得以三月六日當時檢驗合格阻卻其違規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是對
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應予處罰者,為「所
有人」而非「使用人」。本件訴願人(即受處分人)為使用人而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有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D七0五四二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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