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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機字第E0
    五八九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在本市○○
    ○路及○○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D七0五三六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機字第E0五八九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
      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有效
      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檢測中心),並說明管理考核事宜,以提供市民
      機車檢測服務,特訂定本要點。」第十點規定:「環保局對於隨身攜帶排氣檢測紀錄卡
      ,且最近一次檢測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機車,得免路旁不定期排氣檢驗。但得攔車
      抽驗複檢,經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惟當場收回並取消排氣檢測紀錄卡,責令改善。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
      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日前作機車排氣檢測,有市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何來違規之有?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使用已滿一年,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及環保署公告意旨,應於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至環保署認可之定
      期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表影本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影本等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提出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影本,證明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合格乙節;
      按訴願人所提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雖載明系爭機車於查獲日前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已至本府認定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檢驗。惟按機車排氣檢驗分為定期檢驗
      及不定期檢驗二種,定期檢驗站係經環保署審核認可,始得依法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工作。而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係因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不定期路邊攔檢
      工作,機車騎士迭有反映無處檢驗以瞭解所使用機車之排氣情形,為使民眾能瞭解使用
      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減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對本市空氣品質之不良
      影響,爰由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免費為民眾實施排氣檢測。其檢驗效力
      ,依臺北市政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為檢驗合格之機車三
      個月內得免路旁不定期排氣檢驗,並不具定期檢驗之效力。故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
      服務中心之檢測結果與定期檢驗無涉,車輛所有人仍應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定期檢驗,方符合規定。本件訴願人執此為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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