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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一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機字第E0五
九三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九分,在
本市○○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D七0六七一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機字第E0五九三一五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
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前都會寄檢驗通知單,所以要定檢之機車都會馬上去定檢,現在沒有寄
,也沒有宣導,實在可議。
(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所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訴願
人只是未依規定定檢,並沒有超過排放標準,就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實有過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使用已滿一年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環
保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三十一日間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攔檢上開機車,因訴願人該日未攜帶行照,稽查人員乃拍照存證,回隊查詢,確認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有採證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五六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至訴願人所稱其未接獲檢驗通知書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故毋待原處分機關通知
,汽車所有人即應自動按期前往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
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
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
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
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原
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
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是訴願人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為由請求免責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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