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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廢字第Z二五三
一九四號及Z二五三一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任意放置於電氣箱上之售
屋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號電話確使用於出售房屋業務
聯絡宣傳之用,再向○○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六二六四三號及X二六二六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另以訴願人前揭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00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停止前揭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
)。訴願人不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前揭舉發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三六八六00號
函復。惟訴願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仍有未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後表所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四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
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放置於....電氣箱上....為污染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關於違規放置廣告之罰單,當時一
頭霧水,當天即打廣告上之電話,卻一直是語音信箱,隔天打電話至舉發單位,告知
從未刊登任何廣告,也未申請過大哥大,且由○○股份有限公司得知是預付卡(任何
人皆可在便利商店申請,根本不需證件)。訴願人從國小畢業至今都是服務於餐廳、
飯店業,從不知道現在變成仲介業在出售房屋,並附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
(二)訴願人是個安分守己的小市民,且贊同維護市容,但今天還是看得到仲介廣告,只是
把刊登的電話改為手機號碼而已,因為預付卡方便可得,誰會怕停話處分?本件預付
卡電話一直是語音信箱,為什麼不直接呢?訴願人曾經委託仲介業者賣房子,難道他
們就可以盜用訴願人的名義嗎?訴願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完成報案手
續,又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通訊紀錄上的電話,訴願人也試著打這些電話查詢,
但因對方怕被牽連,有所顧忌,根本查不出來。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內容為「 xxxxx ○○ 74.6坪 另平面雙車位 本區稀
有個案」、「 xxxxx ○○ 74.6坪 另平面雙車位 三代同堂」,原告發人分別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依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經自稱「○先生
」之男子回電說明,其說明內容與廣告證物刊登內容雷同,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既經電話查證確有出售房屋之事實,又查系爭廣告證物刊登之電話號碼( xxxxx
)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亦有違反小廣告電話號碼相關資料影本可稽。是本件以訴願人為
告發、處分對象,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電話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
一三六八六00號函稱係預付卡,而本件訴願人主張預付卡係任何人都可以在便利商店
辦理,不需要任何證件;倘其所言屬實,則訴願人欲提出自身名義被他人盜用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誠屬不易。又訴願人既堅稱其係餐廳廚師,從未登過廣告,也沒有申請大哥
大,係因委託仲介業者賣房子致其名義被盜用,且已向警局報案,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
書影本及系爭電話通訊紀錄以供查核,如仍認訴願人僅係空言否認,即有待商榷。從而
本件違規行為究係仲介業者或他人所為?抑或訴願人所為?即有再予路查之必要。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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