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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機字第E0六
0三二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
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D七0六三0九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機字第E
0六0三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九0八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本件受處分人顯然有誤(依法應處罰汽車所有人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
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是以本件之受
處分人(汽車使用人)顯然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E0六0
三二0號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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