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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機字第E
0六00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經攔停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查獲該機車排氣管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達一0
八四八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D七0五九八四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機字第E0六00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案經該大隊於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移由本府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九0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君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鈞府
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案已達不符處分要件,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二小時內機車未經調修複檢合格)......」,所附答辯書並載以
:「......經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前往本市○○有限公司
進行排氣檢測,於遭告發二小時內未經調修複檢合格,本案已達不符處分要件,本局已
......自行撤銷第E0六000七號處分書......」,是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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