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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
    六0五八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本市○
      ○路○○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
      期未實施定期檢驗,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
      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0五八七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九0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本
      府提起訴願乙案,查本件受處分人顯然有誤(依法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本局已....自行撤銷
      第E0六0五八七號處分書....」,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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