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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廢字第W六
四0四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捕犬隊執行流浪犬巡捕勤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
在本市○○○路○○段○○巷內中研公園附近,發現訴願人畜養之犬隻四處游蕩,遂予捕獲
,嗣經訴願人當場於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具結領回犬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疏縱畜犬
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環南港罰字第X二
六九五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廢字
第W六四0四八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並
應帶口罩;未繫犬鏈者,視同棄犬捕捉並處理之。」
本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環三字第三一九四八三號公告:「主旨:公告疏縱畜犬為污染
環境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環署毒字第0四0七五號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市府公告所謂疏縱畜犬為污染環境行為,其構成要件應係指飼主放縱畜犬,致畜犬
有污染環境之行為,二大要件缺一不可。訴願人攜帶家犬至公園散步,不料捕犬隊至
公園見犬即捕,被捕眾犬哀嚎,令家犬驚惶失措,掙脫牽繫,致被捕獲。
(二)本件既非因訴願人放縱畜犬,且家犬亦無污染環境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僅單純以捕犬
隊捕獲家犬,即處以訴願人罰鍰,其執法草率,實為不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捕犬隊執行流浪犬巡捕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
願人之犬隻四處遊蕩,經捕獲後,訴願人始出面要求領回,有原處分機關捕犬小組工作
日報表及南港區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疏縱畜犬之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犬係因其他被捕眾犬哀嚎以致驚惶失措,掙脫主人牽繫,致為捕犬隊
所捕乙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原告發人說明,於捕捉畜犬時,若犬隻主人即時出面要求
不予捕捉,捕犬人員當會放棄捕捉,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捕捉訴願人所有之犬隻時,並
無人出面阻止,足見訴願人並不在圍捕現場,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又疏縱畜
犬為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於七十八年間即公告實施至今,原處分機關並經常利用
電視、報紙廣為宣傳,於社區舉辦多次活動,及配合本府建設局辦理畜犬植入晶片等各
項方式宣導,讓民眾瞭解養狗勿隨意遺棄之重要性及任由犬隻便溺或疏縱畜犬等行為均
屬污染環境之行為將被處以罰鍰。是有疏縱畜犬之行為,即屬本府前揭公告污染環境之
行為,非必有犬隻排泄污染環境之實際行為,始得據以處分;本件訴願人之犬隻既疏縱
於外遭捕獲,訴願人自難免除疏縱畜犬之違規責任,是其主張其犬隻無污染環境之行為
而邀免責乙節,尚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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