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廢字第W六三八
0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在本
市○○○路○○號前垃圾收集點執行夜間勤務環境巡查時,發現有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
經查其內棄置有收件人為訴願人之信件封套及其電話保證金收據各乙件,乃先行採證並查明
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七0三三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廢字第W六三八
0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網站上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
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違反法條援引有誤(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誤為第
十二條第二款)及行為發現地點填寫不完整,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二八七四0一號書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
人,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
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接獲舉發通知書之時,立即將陳情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掛號郵件寄交衛生稽查大隊,但並未接獲任何回覆。
(二)訴願人地址為七層樓之集合住宅,設有管理員常駐於大樓入口處。家中垃圾平日大部
分均由小孩於規定收取垃圾時間(十九時五十分)至本址對面等候(即○○○路○○
號前)。有時為顧及安全,當較小孩童下樓時,管理員也會集中於一樓門廳再提過對
街等候傾倒。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家中垃圾一如往常,集袋後至對街○○○路○○號前等候收
取。適見本宅管理員處亦有十數袋垃圾欲提過街,基於善心即置下本宅之垃圾袋於收
集定點,再回對街幫忙管理員提過來傾倒後旋即上樓,殊不知何時已遭巡查員舉發。
(四)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且處分書所稱之行為發現時間、地點實乃訴願人地址每日
收垃圾之時間、地點。
四、卷查本案查獲之證物,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有未依規
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乃先採證並留下通知單,請信封封套及電話保證金收據上之收件
人(即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聯絡及說明案情。嗣由自稱紀先生者來電告
知謂該被查獲之垃圾包為其所有,並要求以最低金額處理,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
圾包)查證紀錄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二張等影本附卷可稽。據原告發人於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書明:「有關○君(即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違規丟置垃圾包陳情乙案,查
覆說明....如左:(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違規地點發現該垃圾包,乃
檢視內容物,查有○君之資料,乃留單通知,並經與○君聯絡....由其告知確有此行為
,乃依法告發....(二)○君所述....與現場發生之狀況實有出入....本局垃圾車停靠
收集站後,清潔人員即忙於服務民眾,而在離去前空檔會再周遭巡視乙次,是否有民眾
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三)該垃圾包被發現時,收集點人潮已退......並未見○(○
)君前來拿取,......陳情之內容與當初查證紀錄不符,況陳情人亦承認垃圾包放置於
垃圾收集點,並未放於垃圾車內....」,按本件查獲之上開證物,既係由完整垃圾包中
取出,顯為訴願人收受後所丟棄,並有證物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本市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
策,採「即時清運」方式,市民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俾改善以往本市市區內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市民
除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外,仍須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抵
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棄置垃圾一
切遵守規定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本案係原告發人於人群散去之
時,仍未見訴願人前來投置垃圾包,而在上開垃圾收集點,查獲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
。是訴願人倘確係幫忙管理員提垃圾而暫時離開,按理應可遇見原告發人。更何況訴願
人自承將垃圾包置於收集點,幫忙管理員提過來傾倒後旋即上樓。處分書所載行為發現
時間、地點雖為該址每日收集垃圾之時間、地點,惟訴願人既....未依規定逕將垃圾包
放置於收集點地面,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
定。....」,是訴願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指摘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並未接獲任何回
覆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環稽
貳字第八八六一三五七000號函復,嗣因寄件地址有誤經郵局退回,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