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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三三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廢字第X0一三
六七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分執行勤務
時,在本市內湖區○○大道旁(即○○路○○號後側)之工地出入口處,發現進出工場區之
車輛未妥為防制清理,致使輪胎夾帶污泥並延伸污染至工地以外之路面,污染環境衛生,經
稽查人員向該工地負責人查詢,得知系爭污染為訴願人之工程運輸車輛所為。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現場拍照並當場掣單告發,由○○○簽名收受後,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廢
字第X0一三六七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
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
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
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處分書並無明確之車號,亦無照片佐證,只說污
染路面,實在有欠公允。
(二)訴願人為靠行公司,原處分機關只憑車輛車身之行號名稱開具處分書,並未深入查詢
系爭車輛是否為訴願人所有,如真屬訴願人所有,亦應告知車號及司機,俾憑處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之
車輛進出工場區,因未妥為防制清理,致使輪胎夾帶污泥並延伸污染至工地以外之路面
,污染環境衛生,經稽查人員向該工地負責人查詢,得知系爭污染為訴願人之工程運輸
車輛所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拍照並當場掣單告發,由○○○簽名收受,此有現場採證
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承包該工程之廠商「○○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處分自屬有據。至訴
願人稱處分書未記載明確之車號及無照片佐證,實有欠公允部分。經查訴願人既為該工
程之下包廠商,其工程車載運污泥廢土,本應避免造成污染,而依採證照片可知,該工
程車確因未防制清理,導致輪胎污泥污染路面,並由承包廠商確認係由訴願人之工程車
所為,故不論訴願人是否為靠行公司,是否與司機另有約定,其既承包廢土之載運,自
應對污染行為負責,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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