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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三0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機字第E0六
    00五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查得訴願人所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五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D七0五七二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機字第E0六00五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嗣經該大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之
      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
      :「汽車......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
      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愛車不久前大修時一切均符合標準,而此次檢測竟超過標準值,心中非常納悶
      。隔日至○○公司○○加油站加油時,順道去附設的檢測站檢測,其結果是所有項目均
      符合標準(包括CO)。為何同樣的車況,不同檢測單位不同的儀器操作者,其檢驗結
      果竟然會不相同,其標準與公平性,會有如此大的落差,實在無法讓人接受與採信,隨
      函附上檢驗記錄單及改善通知單以資證明。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
      事實欄所敘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使用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
      O)為五.五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予以告發,告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確認簽收
      ,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D七0五七二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稱其在遭舉發前經檢測合格,惟因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維修保養車輛,
      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又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應以行為時之
      事實為準,縱訴願人事前曾經檢測合格,仍不足以否定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為有效
      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鼓勵市民養成定期保養及檢驗之習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管理要點九規定:「本局對於隨身攜帶排氣檢測紀錄卡,
      且最近一次檢測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機車,得免路旁不定期排氣檢驗。但得攔車抽
      驗複驗,經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惟當場收回並取消排氣檢測紀錄卡,責令改善。」
      惟訴願人並未提出遭告發前之定期排氣檢測證明,亦不符合前揭免罰之要件。
    五、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者,且檢測儀器係經該署年度巡迴檢校合格,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
      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當無庸置疑。是訴願人於事後(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至○○公司○○加油站附設檢測站檢測結果雖屬合格,然與本件違規檢
      測時間不同,亦難據以推翻原處分機關先前之檢測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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