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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8.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八0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
0六0八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訴願人之
姓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
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分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時,攔停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認其未依規定實
施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六0八七四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線上
訴願」。
三、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訴
(癸)字第八九二0三四六四一0號函副本檢還訴願書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補蓋
印章或簽名,該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又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九0
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強制
實施、同年九月一日起執行告發處罰,查本件系爭機車之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應於每年五月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實施定檢,本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之誤)告發訴願人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與上揭規定顯有未合......」是
以,原處分亦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已消失。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為不合法且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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