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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06.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X二六四九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廢字
    第Z二五一二九二號及第Z二五一二九三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八三七號、
    第八三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一所述時、地,發現有任意張貼之租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執勤人員遂依廣告物上所登載之 xxxxx號及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
      查證,證實確有從事出租房屋之情事,經查得電話所有人係訴願人後,遂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而以後表一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後表二所載日期、文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號及○○○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
      三0一四九四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四九五00號函分
      別檢送予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訴願人不服告發及停止電信服務處分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後表一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四九0六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表一編號二),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仍尚待原處分機關裁決,且上述舉
      發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
      八六一二九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三、本案經查臺端確實於出租
      房屋門首張貼啟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XN0二六四九0六通知書,不處分....
      ..」,是其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該舉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要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處分及附表二之停止電信服務處分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
      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
      ,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
      ,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
      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
      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被告發之三張廣告,其中一張係張貼於自家門首上(舉發通知單文號:X二六
       四九0六),其應屬不罰之行為,故此部分應予撤銷;又另外二張,訴願人絕對無張
       貼於違規行為地點,不知為何有此不實之照片為證物。
    (二)訴願人並非否認有租屋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所處罰之廣告中,其中確有二張係屬假
       照片,訴願人亦請違規行為地點當地之住戶及鄰里長開具證明,證明訴願人確實無張
       貼違規廣告之情事。況且如係訴願人所張貼,則依照片所示,該廣告物如此浮貼,輕
       風即可吹落,如何讓欲租屋者撕下廣告電話而整張紙不脫落;且該廣告物中之一張係
       貼於十四號後門的路燈一百三十公分處,請問於如此稚童伸手可及的高度,適合張貼
       廣告嗎?
    (三)「你亂貼我停話」實施期間(至十一月底)必須是以電話通知業主並限期(例如七天
       內)自行清除,惟訴願人卻未接獲任何通知,而舉發人將訴願人門首廣告取走,則訴
       願人如何清除。又雖提及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等實施時段,然於網路網頁上無法查知
       ,其實施標準為何?
    (四)訴願人房屋目前仍有其他房客分租,而房客○○○、○○○亦開具證明,證實該二人
       係分別於南機場公寓附近之房屋招租佈告欄內及○○路○○市場公佈欄上看見招租廣
       告,更足徵訴願人所言屬實,○○○○女士絕無將招租廣告貼於系爭違規地點。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學生分租......限學生......近建中、東吳
      ......電話 xxxxx....xxxxx ○太太」,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原
      告發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廣告證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由曹太太接聽
      ,經其說明該欲出租房子月租費三千至五千元,押金一個月,水電費每月三百元,位於
      ○○路○○段。是以該二電話號碼確係供招租使用,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
      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稱絕無張貼系爭二張廣告,又舉出當地住戶及鄰里長證明並質疑該廣告張貼方
      式及提出房客證明於公佈欄看到招租廣告等。經查訴願人並不否認本案有出租房屋之事
      實,且不否認該違規廣告係由其所製作,僅對其違規地點為爭執;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廣告,並拍照存證,其稽查人員職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告發,其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合。另雖訴願人提出當地住戶、鄰里長及房客之
      證明,惟查此訴願人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直接之關係,尚不足以否
      定本案違章事實。故本案於該照片尚未被證實係屬不實之情況下,尚無法對訴願人為有
      利之認定。
    五、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
      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特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告
      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
      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
      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宣導責任。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其提供該電話號碼供招租之用,又其相關違規事
      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
      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
      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並限期清除,則逕予停話,應有不當部分。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執行停止電信服務之初,為服務民眾,確曾將既有違規廣告電話號碼上網公布,
      希冀業者亦能配合清除,以免遭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此為本政策於執行前,為使民眾
      有改善之機會,並避免不教而罰,非嗣後之違規者亦將依相同程序處理,況法律亦無規
      定非經通知不得停止電信服務,故訴願人所稱應屬誤會。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為時訴願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前段(修正後第七十九條)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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