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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五七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X二五八0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為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本市○○路○○段○○號後之
地面上,發現有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拆除後之違建廢棄物仍留
置現場未清除,造成環境污染,乃拍照存證,並依建管處提供之違建人資料,以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二五八0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等二人。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
法律上效果。是本件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況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環稽
字第八九三0一一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等二人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查非違建使用人,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修正後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訴願
人所提X二五八0七四號舉發通知書......本件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原告發應予
撤銷......」是該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撤銷,亦無提起訴願之必要,併
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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