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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廢字第Z二五三九0八號、Z二五三九0九號處分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一六五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夾附於停放
    在路旁之機車上之廣告,經依其上所刊載之xxxxx 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發現確有使用於廣
    告業務聯絡宣傳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因認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復以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認已違
    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一六五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處訴願人停止 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止)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另以附表所列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放
      置於......汽(機)車......將廣告物夾附於門牌......或其他公眾顯而易見處所之行
      為,為污染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
      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
      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公司成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主要營業項目為閱書計時消費等,為廣招徠,
       除於媒體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外,亦印製小廣告於訴願人公司方圓幾公里內派員工於
       街口、騎樓處廣發傳單,以期擴大商機,吸引更多之客源。
    (二)再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今機車上夾附之廣告雖為訴願人所印製,然訴願人員工僅於街口
       、騎樓處散發,並無夾附於機車把手之情事,更無於整排機車僅挑其中一部機車夾附
       廣告之理,故可知應係路人或其他原因而任意棄置之特殊狀況。原處分機關在無親見
       訴願人或訴願人所雇用之人將廣告夾附於前開機車之情形下,仍遽以認定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外,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所有 xxxxx號
       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顯屬率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七三八
      五六號及X二七三八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大同區
      清潔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衛生
      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一八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扣案之廣告單
      乙張及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系爭廣告單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否認。又
      依卷附之廣告單所示,本件廣告物內容為「○○咖啡H......○○H......地址:
      臺北市○○○路○○號代表號: xxxxx(VIP可預約)」,而該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結果,確係訴願人所有,並有從事廣告業務聯絡宣傳之情事。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僅於街口、騎樓處散發廣告物,應係路人或其他原因而任意棄置,
      原處分機關在無親見訴願人或訴願人所僱用之人將廣告夾附於機車之情形下,仍遽以認
      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等規定,顯屬率斷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機動巡查至本市○○○路○○
      號前,發現由西往東方向之人行道上停放之機車把手上掛有許多廣告單,即予拍照採證
      並沿路清除,一直到○○○路○○巷口,共清除數十張廣告單,惟僅拍照採證二處據以
      告發,非該違規行為僅二處;又本件違規夾附廣告單之地段係位於訴願人咖啡店對面,
      以咖啡店為中心左右各約二百公尺沿途之人行道,且由扣案之系爭廣告單以觀,其上並
      繫有橡皮筋以便於夾附於機車把手上;另違規夾附廣告案之取締,大都於事後採證並於
      查證確實後始據以告發,非謂需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者始得據以告發、裁罰
      ;況訴願人既自承印發廣告單宣傳業務,自應對之負監督、管理之責,以免妨礙市容觀
      瞻。綜上所述,訴願人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次查違規夾附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廣告之行為,特於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告宣戰
      」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
      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籲請所
      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已
      善盡宣導責任。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
      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
      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各處以訴願人罰鍰外,並處以訴願人停止 xxxxx號電話電信
      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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