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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三0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廢字第W六三七
一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捕犬隊執行流浪犬巡捕勤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時五十
分在本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訴願人畜養之犬隻四處游蕩,遂予捕獲
,嗣經訴願人當場於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具結領回該犬,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疏縱畜
犬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九0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廢字第W六三七一三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並
應帶口罩;未繫犬鏈者,視同棄犬捕捉並處理之。」
本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環三字第三一九四八三號公告:「主旨:公告疏縱畜犬為污染
環境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環署毒字第0四0七五號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時五十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捕捉訴願人所飼養之犬,訴
願人見狀即為制止,並告知此犬乃訴願人所有,且依法植入晶片,只因該犬一時鬆綁
而於家門口散步。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雖將所捕之犬歸還,惟竟處分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所違
反之事實為「疏縱畜犬」。只因飼犬一時鬆綁於家門口散步便予以行政罰,實令人難
以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捕犬小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工作日報表、南港
區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九0四九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0二三七七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捕捉其畜犬
時即為制止及其飼犬因一時鬆綁於家門口散步,便被認定「疏縱畜犬」乙節。查依原處
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於捕捉該畜犬時,過程約三十分鐘,且有多人圍觀,
並未發現犬隻主人出面制止;由此足見訴願人當時並不在圍捕現場。又訴願人既為該畜
犬之飼主,即應負管理畜犬之責任,系爭畜犬遭捕獲時未繫犬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乃將其視為野犬予以捕捉並依規定處理,自屬有據。次查疏縱畜犬為本府公告之污染環
境行為,於七十八年間即公告實施至今,原處分機關並經常利用電視、報紙廣為宣傳,
於社區舉辦多次活動,及配合本府建設局辦理畜犬植入晶片等各項宣導,讓民眾瞭解養
狗勿隨意遺棄之重要性,及任由犬隻便溺或疏縱畜犬等行為均屬污染環境之行為,將被
處以罰鍰;是有疏縱畜犬之行為,即屬本府前揭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本件訴願人之犬
隻既疏縱於外遭捕獲,訴願人自難免除違規責任。綜上所述,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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