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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一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廢字第W六三七
    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六三七四0一號至廢字第W六三七四0四號、廢
    字第W六三七四一一號、廢字第W六三七四一二號等七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大安、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
    貼、放置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板上所登載之電話 xxxxx號進行查證,證實確有
    出售房屋之情事,並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查得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
    ,乃以附表所載七件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七件合計八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
      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汽(機
      )車或電氣箱上......為污染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服役陸軍成功嶺基地,服役期間,
       絕未違反軍職人員不得在營外兼職規定,何能同時間於臺北市違法張貼廣告,並明目
       張膽以自有行動電話同時於營區擔任售屋營業,顯與事實乖離。
    (二)訴願人世居臺南市,並未於臺北市就職過,且無地緣關係,驟然接獲告發書,不勝詫
       異,自覺飛來橫禍。
    (三)訴願人曾向○○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號,與告發單系爭電話號碼 xxxxx
       號不同,惟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電話亦為訴願人所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
       所有人。經查該電話非訴願人所有,且非訴願人提供親友使用,變更行為亦非訴願人
       所為。
    (四)訴願人曾向○○公司查證上述資料,皆為該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未獲函復,懇請發揮
       公權力為訴願人伸張正義。
    二、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內容分別為「○○ xxxxx 登記 81 坪備825萬 國父紀
      念館旁,邊間稀有極品,近捷運,光復學區」、「○○ xxxxx 登記23.7坪 獨棟年電梯
      華廈 採光一流空中花園 信義計劃(畫)區旁最佳選擇」、「○○xxxxx 登記50坪 高
      樓 正面對紀念館 ○○鉅作」、「......○○(○○公園旁)登記40坪方正3房帝王座
      (坐)向,面四獸山景觀佳,高樓層,採光佳,通風好 xxxxx」,經各區原告發人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依廣告證物上之聯
      絡電話進行查證,受話者有自稱○先生、○先生、○主任及某小姐(未告知姓氏)等人
      ,渠等對房屋銷售之說明內容與廣告證物刊登內容雷同,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七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紀)錄表影本四份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三份等附卷可稽。本件既經電話查證確有出售房屋之事實,系爭廣告證物刊登之電話號
      碼( xxxxx)又經查明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
      對象,尚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向○○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號,與告發單系爭電話
      號碼 xxxxx號不同,且訴願人稱其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服務於成
      功嶺,服役期間,未在外兼職,訴願人並提出陸軍步兵一0二旅司令部出具之證明函影
      本佐證。關於xxxxx號電話號碼之原始申請人及目前所有人名義,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訴(丙)字第八九二0一八一四三0號函請○○公
      司查復,經○○公司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遠傳八十九(客發)字第五0七0一號函
      復略以:「......說明:一、......所查行動電話號碼 xxxxx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電話通知本公司登錄用戶資料,客戶姓名:○○○。身份(分)證字號: D
      xxxxxxxxx 。聯絡地址:臺南市東區○○路○○段○○號。聯絡電話: xxxxx。二、查
      前項門號第一次使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停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使用期間並無任何轉讓予第三者名下之紀錄。」四、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有關電話所有人之相關資料係......依廣告物上刊登之電話號碼向所屬電信事業
      者查詢所得,......本局於接獲訴願人之陳情書後,亦再次向電信業者查證,電話所有
      人為訴願人無誤,且有訴願人詳細個人資料(姓名、身份(分)證字號、電話、帳單地
      位址等)可證,而依上述資料訴願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轉讓該電話號碼( xxx
      xx號),即違規行為發生時該電話仍為訴願人所持有,......」,然觀之原處分卷,原
      處分機關於○○公司提供之 xxxxx號電話資料(傳真)上註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許,由三組......以電話向○○電信查證,該號係易(預)付卡號......
      」,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電話向○○公司查明該號電話
      確係預付卡。按預付卡既係任何人都可以在便利商店辦理,未事先驗明證件,則本件違
      規行為究係仲介業者或他人所為?抑或訴願人所為?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是以原處分
      機關僅憑○○公司提供之電話資料,並未就訴願人之主張各節詳予查證,率爾認定訴願
      人即違規行為人,遽予處罰,不無可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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