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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五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責任○○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
    一四一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七日分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
    份及三月份有多筆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資料未依規定上網申報,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及三月二十八日以電話通知及勸導訴願人應上網申報清除情形,並令其限期改善。惟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又發現訴願人於四月份仍有多筆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資料
    未依規定上網申報,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X二六二0七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四一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全銜有誤(原處分書載為:○○合作社),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五四一00一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經查所提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四一一七號處分書之受
      處分人名稱有誤,謹致歉意。......應先予更正另重新開列處分書......本案原處分書
      已予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處分書字號、日期同前)......」,是本件處分書已
      為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關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
      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
      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第
      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之事業機構......(十三)接受前述事業機構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三)清除、處理申報項目、內容
      、頻率及方式:1.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者,各相
      關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時間,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系統(網址: xxxxx)所定格式及項目辦理申報作業。...... (2)清除機構應於清除
      後十二小時內連線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以前尚未有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流向時,須每三個月季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但因現在改
      為網路申報,剛開始訴願人不習慣,一時疏於申請,實為訴願人之不當。但因訴願人一
      向奉公守法,按時申請,此次一時疏忽未以網路申報,而遭受此重罰新臺幣陸萬元,實
      為處罰太重。訴願人合作社為一弱勢團體所組合,實無法負擔此重罰,請准改最輕之處
      分予以懲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七日分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
      九年二月份及三月份有多筆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資料,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案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二十八日以電話通知及勸導訴願人應上網申報
      清除情形,並令其限期改善。此有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廠外清理-未完
      成申報資料查詢表影本、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內部單位簽
      復意見影本等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又發現訴願人於四月份仍有
      多筆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資料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此亦有五月一日臺北市廠外清理
      -未完成申報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稱因不熟悉制度之變更,故而忘記申報,請求從輕處罰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既
      不否認違法之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於第一次查獲即處罰訴願人,並前已告知訴願人
      改善,惟訴願人仍未改善,直至第三次查獲始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二萬元(新臺幣六
      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本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對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之裁罰原則」貳之十四規定已屬從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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