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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廢字第X0一
三二六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
,指出本市○○街○○巷○○號○○樓畜養家犬散發惡臭,乃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確有養犬,
因飼主未妥善清理家犬產生之排泄物,致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經向社區守衛查詢得知該飼主
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飼養禽、畜有礙環境衛生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第九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
第F0八八八四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廢字第X0一三二六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廢字第X0一三二六四號處分書,因違反事實、違反法令及
處分條文二欄填寫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處分書字號、日期同前),並由衛
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二六0八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九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九、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雖飼有家犬,但因本人行動不便,且事業繁忙,故絕無
任其「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之情事發生,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F0八八八
四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環保專
線受理服務暨一般公害稽查紀錄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0二六0八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六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飼有家犬。至訴願人主
張絕無任其畜犬「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乙節,按原處分書之違反事
實欄原填寫「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業經原處分機關予
以更正為「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並通知訴願人在案,已如前述。查訴願人
既為畜犬之飼主,即應負管理及清潔之責,然依採證相片以觀,訴願人飼養之畜犬所產
生之排泄物溢流屋外致污染附近環境,且其散發之惡臭並招致附近鄰居之抗議檢舉,顯
見訴願人平日即疏於妥善清理,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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