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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六0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機字第E0
    六二三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時八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
    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D七一二八二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機字第E0六二三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平日均勤於保養機車,定時至車行檢驗維修,但車行的排氣檢驗卡檢驗人員並
       不認為嚴格,而且車行檢驗一次只有三個月期限,訴願人因正準備保送甄試,所以比
       較忙碌,致使車行的排氣檢驗卡過期幾天,卻造成如此高額之罰鍰,殊為不服。
    (二)訴願人於被開罰單之後二天便到加油站再次檢驗,而本市的加油站具有檢驗站者還真
       少,訴願人遂另行前往臺北縣檢驗,檢驗結果亦為合格,並貼上合格標籤,時限為一
       年。而訴願人車況既未造成污染,則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時,究竟逾期未實施定期檢
       驗和污染者,何者對環境更糟。逾期也許要罰,但畢竟有其因素,請求能為合理之處
       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D七一二八二八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自屬
      有據。至訴願人稱本市加油站附設檢驗站稀少,致使檢驗不便及系爭機車均有保養,且
      經檢驗為合格,並未造成空氣污染,為何法規制定時未考量,請求另為合理處分等節。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
      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
      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
      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
      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
      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而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定檢,
      既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
      予以告發處分,自無不當。又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位址,民眾可向
      原處分機關網址查詢,亦可向稽查人員詢問,此與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無涉。末查系爭機
      車縱經檢驗合格,當時未造成環境之污染,然就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行為義務之違
      反,仍有其處罰之必要,尚不得以當時或事後檢驗合格阻卻其違規之責任。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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