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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五六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Z二
    五四三六二號至二五四三六四號處分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廢字第W六四一四九九號至六四
    一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將垃圾包
    、廢棄紙箱及裝載貨物之棧板、籃子等物品堆置於騎樓,妨礙環境衛生及造成過往行人不便
    ,乃以附表所載通知書及處分書依法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
    合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其中附表編號四、五之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且於訴願書中檢送附表一至
    三之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
    五六六六0一號函檢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Z二五四三六二號至二五四三六四號處
    分書(即附表一至三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街○○號│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
      │  │二日    │後面規定時間│七日    │二十九日  │
      │  │九時三十分 │外,將垃圾放│X二四四五0│Z二五四三六│
      │  │      │置戶外待運 │0號    │二號    │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街○○號│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
      │  │四日    │後面規定時間│七日    │二十九日  │
      │  │九時    │外,將垃圾放│X二六七四五│Z二五四三六│
      │  │      │置戶外待運 │一號    │三號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街○○號│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三月│
      │  │一日    │後面規定時間│七日    │二十九日  │
      │  │十時    │外,將垃圾放│X二四四四九│Z二五四三六│
      │  │      │置戶外待運 │九號    │四號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街○○號│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五月│
      │  │三日    │後面空地上堆│二十日   │二日    │
      │  │十四時   │置雜物,不加│X二六七四五│W六四一四九│
      │  │      │清理,形成髒│四號    │九號    │
      │  │      │亂     │      │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街○○號│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五月│
      │  │六日    │後面空地上堆│二十日   │二日    │
      │  │十時    │置雜物,不加│X二六七四五│W六四一五0│
      │  │      │清理,形成髒│五號    │0號    │
      │  │      │亂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
      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
      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
      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十四
      、空地上生長雜草或堆置廢土、雜物,不加清除或整理,形成髒亂者。」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
      ,處罰其法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四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三一七二0九號函釋:「違
      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間連續為數行為時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
      予以個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舉發單位舉發人於發現訴願人店舖後面空地放置垃圾時,並未當場告知訴
       願人東湖三店店內員工該處不得放置垃圾雜物,亦未進一步與現場人員確認該垃圾是
       否為訴願人所放置。又訴願人東湖三店所堆放之垃圾,均係置於「籠車」之內,非直
       接置於空地上,應不構成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未於合理期限內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科以按日連續處罰,實有違反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有任意堆放待運垃圾
      包、廢棄紙箱或裝載貨物之棧板、塑膠籃等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所述原告發人於發現訴願人店舖後面空地放置垃圾時並未當場勸告乙節,經
      依原告發人說明,訴願人東湖三店即位於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東湖分隊樓下,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經常發現該店騎樓任意堆放待運垃圾包、廢棄紙箱或裝載貨物之棧板、
      塑膠籃等物,曾多次向該店店長及店員勸導促其改善,惟該店並無回應;又訴願人係大
      型連鎖超市,對前揭法令規定理應瞭解與遵循,以善盡企業責任,是訴願理由,尚不足
      採。另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並未進一步與現場人員確認該垃圾是否為訴願人所放置及
      所堆放之垃圾均係置於「籠車」之內,非直接置於空地上乙節,查由採證照片觀之,該
      等垃圾包、廢棄紙箱或裝載貨物之棧板、塑膠籃等物,均堆置於訴願人東湖三店後門出
      入口附近地面上,已然形成髒亂,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述垃圾包等雜物如非屬訴願人
      東湖三店所置,焉能有任其堆置於其營業場所貨物進出之後門而不予理會之理,況其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尚難以上述理由主張免責。又本案五件處分書之違
      規事實係屬於同一地點,不同時間之獨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係針對訴願人不同之污染行為分別告發、處分,而非對訴願人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
      稱原處分機關未於合理期限內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卻科以按日連續處罰,實有違反按
      日連續處罰之要件乙節,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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