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六二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二
四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五時五十五分執行環境巡
查勤務時,在本市○○○路○○段○○號前行人專用垃圾箱(果皮箱)內發現有違規放置之
垃圾包,經查其中留有○○銀行通知訴願人之信件,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丟棄
,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七九六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二四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嗣經該大隊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移請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
構管理人。」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夜間駕車行經本市○○○路○○段社子派出所前之郵局,下
車寄信之同時將車內之果皮紙屑用塑膠袋裝妥並於袋口打結(約二百公克重),置於派
出所前之垃圾箱內。而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告發單,感到很無奈,訴願人很重視環境清潔
,且當天那一小包垃圾是數日之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棄置之垃圾包,由完整垃圾包中取出
○○銀行通知訴願人之信件,經該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九時十七分與訴願人電
話聯繫,訴願人自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丟棄於行人專用垃圾箱內,此有○○銀行通知訴
願人之信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
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車內垃圾乙節,經查為維護本市環境衛生,本市已於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規定本市有關垃圾收集、
清運及作業方式,並公告在案,期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故
市民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將垃圾包置於垃圾車內
,不得投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查獲之上開證物係由完
整垃圾包中取出,且依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影本)所載,訴
願人係因未趕上原處分機關收運垃圾之時間,故將垃圾包放置於該行人專用垃圾箱;是
本件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本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
式之規定,其前述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