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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Y0二
三三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核定之費
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署並以該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收支保管及運用。惟環保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
八年二月期間,短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
元,嗣環保署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三九六五四號函請訴願人補申報及補繳
回收清除處理費,訴願人未予遵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該署乃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八一二四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
定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Y0二三三0八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應納費用一倍罰鍰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處分金額誤植,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二八七五0一號函檢送
更正後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二
月十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且原處分機關嗣後更正
處分書金額,應認訴願人對於更正處分金額(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處分書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之處分書亦有不服之意思,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
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
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
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即移送偵查......」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
容器:係指以......塑膠......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
....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
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
」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
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
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
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
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環保署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八二五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廢一般物品及容
器民國八十七年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廢塑膠容器(PP/PE)......瓶身材質
單一者為十一.0三(單位:元/公斤)......」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二四一九七號公告:「主旨:公告塑膠類......
民國八十六年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八七五九七號公告:「主旨:公告物品及容器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廢塑膠容器(
PP/PE)......瓶身材質單一者為十一.0三〔元/公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法按時繳交空瓶回收基金,其中若偶有數據計算錯誤時,原處分機關必於隔
月立即通知訴願人修正(多退少補),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行為處理方式。惟今原處
分機關稱訴願人「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而據以罰鍰;然所謂「提供不實申報資料」
之具體情形為何?原處分機關均未表明。
(二)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有「短報」之情形,惟訴願人短報數量多少?足以證明短報數量
之證據為何?該罰鍰之計算方式、基準為何?回收清除費率是否變更?原處分機關均
未明示,如何令訴願人信服?
(三)原處分機關未將調整費率發文告知訴願人,訴願人依據原費率繳交空瓶回收基金,豈
有違誤?
(四)原處分機關若以新費率計算罰鍰金額,其調整費率之標準何在?為何調整?依據準則
在那?
(五)有關費率之變動,已為原費用五至七倍,豈可未經通知、公布於業者之訴願人,逕於
經過年餘後為通知且要求業者追繳。
(六)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之基金會組織更動,可能係作業疏忽,卻要訴願人承擔最後結果。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業者,惟環保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發現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期間,短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一百四十
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整,此有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三九六五四
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八一二四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依首揭規定,製造、輸入公告應回收之物品及容器,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按營業量
、進口量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基金。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費率,環保署分別以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二四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八二五0一
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八七五九七號公告在案,有各該公告影本
附卷可稽。且環保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環署廢字
第00三九六五四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費用時函送訴願人,訴願人自難諉
為不知,是訴願所辯費率為何?提供不實申報資料之具體情形為何?短報數量多少?等
節,難以採信。
六、至訴願人主張費用已為原費用五至七倍,未經通知、公布等節;案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環保署公告費率後,有以行文、傳真或電話通知方式請環保單位及各公會轉知所屬
,相關公告原處分機關亦均予以刊登市府公報。另關於各項應回收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
除處理費率,依答辯陳明係由環保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下列原則審議並訂定公
告之:1物品或容器之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污染程度等。2依公告指
定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廢物品及容器回收量及處理量所核算之回收清除處理率。3
容器採複合材質者,加重其費率。4費率結構應反映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回收、貯存、清
運、中閒浮理及最終處置費等之補貼費用。是訴願所辯,均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應納費用一倍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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