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三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機字第E0六
二一八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分,在本市○○
○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D七0七七0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機字第E0六二一八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凡設
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行經本市○○路近○○○路口,即已接受攔檢一次,但該
組路口攔檢人員於檢驗無污染情況後,隨即放行,並未告知其他應注意事項,是訴願
人對機車應貼定檢標籤之規定確實不知情,政府之宣導亦不深知。
(二)訴願人所有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指定站檢驗合格,環視周遭機車未貼標籤者
比比皆是,政府若真要徹底改善空氣污染,應加強宣導、全面檢測,以達效果。目前
僅蜻蜓點水,且任憑路檢官員可隨意定罰款額度之情況,實有損政府形象。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
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因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是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應於每年八、九月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仍
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掣單舉發,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D七
0七七0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即已接受攔檢,但該組路口攔檢人員於檢驗無污染情
況後,隨即放行,並未告知其他應注意事項,是訴願人對機車應貼定檢標籤之規定確實
不知情乙節。查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
宣導紅布條、海報外,另錄製短片於電視臺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
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前次檢驗未被告知或不知規定
而免除其責任。又訴願人之機車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仍不得阻卻其違規責任。另訴願人
質疑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係任憑路檢人員隨意定罰
款額度且蜻蜓點水乙節,經查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已明
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其依法執行之路邊攔檢勤務係屬隨機攔停,並對查證確未實施定期檢
驗者予以告發,每日約攔檢七、八百輛機車,告發比率約一成左右,故訴願人前述理由
,應屬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