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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29.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
    三七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仁愛分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進行清溝
    作業時,在本市○○○路○○段○○巷○○號前水溝,發現訴願人所承攬之「○○大樓」新
    建工程,於工程施工中泥漿未經妥善處理,逕排入水溝中致淤積深度達十公分,已污染附近
    水溝及影響排水功能,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四六七九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隊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二九三七
    00號函移本府受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三七一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
      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十八
       使字第 xxx號),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有關基地旁之道路、水溝並無列管之案由,並
       經相關單位勘驗合格。
    (二)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產權公告移轉完成,正式移轉予建設公司及各住戶,訴願
       人並於同月將所有人員、器具點交退場完畢。原處分機關所指施工泥漿流入水溝,並
       無理由在訴願人退場一個多月後指為訴願人所造成。該棟大樓僅雨水排放至水溝,其
       餘皆經過大樓之污水處理池再排放。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四六七
      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第二八八五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三一五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及採證
      相片八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基
      地旁之道路、水溝並無列管之案由並經相關單位勘驗合格;訴願人所有人員、器具已於
      八十九年一月點交退場完畢,原處分機關指施工泥漿流入水溝,並無理由在訴願人退場
      一個多月後指為訴願人所造成等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工程於工程完工迄今,
      均未通知原處分機關參與會勘及驗收點交水溝等,且訴願人因施工造成水溝淤積曾經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查報列管在案,此有臺北市各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地排
      水溝(涵管、箱涵)淤積查報表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主張水溝未被列管乙節,
      顯不可採。另依採證相片以觀,前揭違規地點之水溝中,有淤積之泥土、細砂,且部分
      地點已凝結成硬塊,再依訴願人所陳,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正
      式移轉建設公司及各住戶後,該棟大樓僅雨水排放至水溝,惟何以僅二月餘之期間,該
      水溝竟已淤積淤泥達十公分之多;況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稱,前揭違規地點除訴願人在此
      處施工外,歷經一年餘均無其他工程在此處施工,綜上說明,足證該水溝之淤積污染,
      實為訴願人工程施工時所造成,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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